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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木海与吴林炎、郭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海,吴林炎,郭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232号原告:张木海,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林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秋娥,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木海与被告吴林炎、郭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炎、郭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林炎、郭秋娥偿还张木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吴林炎、郭秋娥以其共同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张木海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季度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同日,张木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账支付至郭秋娥账户。借款后,吴林炎、郭秋娥按月利率1.5%支付张木海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的借款利息。张木海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林炎、郭秋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张木海与吴林炎、郭秋娥系朋友关系;吴林炎与郭秋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日,吴林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木海借款300000元,并由吴林炎向张木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每月借款利息为4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林炎按月利率1.5%向张木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张木海经多次向吴林炎、郭秋娥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吴林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木海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前述借款系吴林炎与郭秋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张木海催讨,吴林炎与郭秋娥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偿还。张木海要求吴林炎、郭秋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吴林炎、郭秋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林炎、郭秋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木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减半收取计3676.50元,由吴林炎、郭秋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