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贵州吉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明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吉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明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3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吉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金石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付萍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晶,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6024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荣,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汽车销售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68285。委托代理人曾燕,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51021466。上诉人吉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鑫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朱明荣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萍萍口头商定分别出资30万元合伙经营原告吉鑫泰公司,被告在吉鑫泰公司未实际担任职务。吉鑫泰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耿学军和付萍萍。吉鑫泰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加入了中国重汽HOWO轻卡经销网络。被告朱明荣与付萍萍合伙期间,双方因公司账目问题产生争议,一直未能就合伙期间的经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汽车销售款256363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91417.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朱明荣作为甲方贵州吉东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六份、录音光盘七张、吉鑫泰公司2014年现金、银行收支表一份和银行流水、日记账簿以及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39张,主张被告将39辆汽车的部分销售款占为己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询问付萍萍,其与被告确实因合伙期间的账目问题产生争议,一直未能就经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付萍萍称其于2014年9月通知被告结账,原告吉鑫泰公司现在是其一个人在经营。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吉鑫泰公司主张被告侵占其财产,应当由其举证证实被告有侵占其财产的行为。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现金、银行收支表、银行流水、日记账簿,均系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未得到被告认可,且都未能直接体现被告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协议的甲方为贵州吉东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属两家独立的公司,不能证实车辆为原告公司所出售。即使车辆实际为原告公司出售,也不能当然推定车辆销售款由被告个人收取并占为己有;原告提交的付萍萍与客户的录音光盘以及耿学军与原告财务的谈话录音,均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所涉人员也未出庭作证,上述光盘录音均属于孤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付萍萍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仅能证实双方就合伙期间的经济问题产生争议。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有侵占其财产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被告与付萍萍的合伙纠纷,建议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另行主张保护合伙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吉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吉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吉鑫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认可与付萍萍(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重汽HOWO轻卡经销网络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清楚知道吉鑫泰公司是该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在贵阳唯一代理商,不得租借给第三方经营。被上诉人用吉东泰公司的合同以吉鑫泰公司代表身份与购车客户签订交易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朱明荣知道吉鑫泰公司仅以吉东泰公司作为交易平台,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购车交易协议所涉交易实际上是吉鑫泰公司销售,而且吉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所以经营上有交叉是合理的。原判以销售协议的甲方为吉东泰公司不予认定所售车辆为上诉人公司所售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承认其负责销售,销售款是要存入付萍萍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的,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收了销售款,如果被上诉人按其所述将销售款存入公司账户或付萍萍个人账户,那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吉鑫泰公司的银行收支表、银行流水、日记账等证据可以清晰反映资金来往,否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入账,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所涉销售款。第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对上诉人财产的无权占有,其占有相关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收回车货箱款、其他开支和回收投资及扣留应得利润,既然其认可占有上诉人财产,上诉人无需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二、原判认定本案实质为被上诉人与付萍萍之间的合伙纠纷错误,因一审原告为上诉人吉鑫泰公司,并非付萍萍,并不涉及被上诉人与付萍萍之间的合伙关系,尽管被上诉人与付萍萍之间可能存在经济合伙纠纷,但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吉鑫泰公司的销售款,系与合伙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让双方另行主张合伙权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明荣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付萍萍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其财产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的账款减少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中国重汽HOWO轻卡经销网络合作协议书》、购车交易协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明荣侵占其公司财产,则应当对侵占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明荣主张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付萍萍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说明》和陈述,则称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荣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上诉人同时也认可被上诉人朱明荣有合伙出资事实。从本案对外销售汽车的客观事实看,不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形成的合伙关系,合伙双方均是以上诉人吉鑫泰公司的平台对外进行经营销售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均参与了实际经营,二人各自有收款行为。对此期间形成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系合伙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或约定进行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销售款项,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法区分是上诉人公司独立经营所得的财产还是合伙财产,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财务账目证据加以区分,表明上诉人公司财产与合伙形成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仅表明朱明荣有收取部分销售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收取的实际金额以及是其公司单独的款项,故其主张侵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先进行财务清算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决驳回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上诉人贵州吉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