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4430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430号原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市街337.339号。法定代表人查长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原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诉被告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长根及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越公司诉称,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驾驶员工作。其于2015年4月份开始聘用被告担任司机岗位工作。其将被告解聘是因为被告多次违章,且在高速公路上出口100米处车辆断油熄火,造成重大安全隐患。2016年2月15日,其经公司办公会讨论决定对不能胜任驾驶员岗位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被告予以解聘。2016年2月份春节期间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均是放假,被告工资单上工资记录结算到2016年2月2日,2月3日其单位开始放假,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作到2016年2月23日不符合实际。被告基本工资实行考勤记工,基本工资每天120元,岗位工资每天80元,合计每天200元,缺勤没有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亦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派车单》,系被告单方伪造,上面的出车时间、起止时间等均未有单位领导核实、确认,被告离职后仍然占用该资料。劳动仲裁裁决未能查明事实,显失公正。请求判令:确认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法,其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00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42758.62元。被告金华辩称,原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华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天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天越公司亦未为被告金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其公司暂时没有项目,过段时间有项目才能安排上岗,如有其他岗位先去工作,剩余1月及2月几天工资3月结清。之后原告未再通知被告上班。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6年1月、2月工资(当庭撤回);2、经济赔偿金10000元;3、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4、菱湖工地奖金福利;5、支付2015年4月-2016年2月的加班工资15655元。该委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天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华经济赔偿金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42758.62元;二、驳回金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6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非开除被告,其单位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经过公司会议讨论决定不与被告续签的,并非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作手抄1张,载明:2016年2月15日,公司召开茶欢会,XX提问金华工地不需要,他打电话来,怎么通知他,讨论结果是,金华去年高速公路上出口100米左右处车辆断油熄火,大家认为另招,不能用金华,在工地上把大门灯撞到,与自己车子相撞,几个月有5到6次不安全隐患。2、见证人处签有沈海弟、陈某、陶惠方姓名的事情经过证明1份,载明:驾驶员严重违规,(1)2015年8月8日,金华开车载人至苏州绕城高速东山出口下100米左右突然断油,老板恨不得当时就开除他,考虑到家庭问题,所以放到过年后,金华没有好好承认错误,后多次打电话给项目经理问什么时候上班,公司过了春节正月初九讨论此事,有人说要是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突然断油后果不可设想;(2)把生活区的门、灯拉掉;(3)在施工工地汽车与卡车相撞;司机金华多次出现违规违纪行为。3、郭巷到东山的过路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知道谁写的,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没有盖章;对于证据2、3,被告认为2015年8月8日,其开的车不是平时经常开的车,车没有油,靠边停车熄火就可以了,不是开除其的理由,把生活区的门灯拉掉以及在施工工地与卡车相撞都是2015年8月8日之前的事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通知被告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工作手抄以及之后原告未再通知被告上班的情况,结合原告诉称中关于对被告予以解聘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系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其系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以及民主程序经过,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即2016年2月23日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各工种工资结算数据表及原告确认的工资结算标准、方式,核算的工资数额高于被告主张的每月5000元,故本院根据被告主张的每月5000元标准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核定赔偿金为10000元(5000元/月×1个月×2)。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核算该差额为42758.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核算,对该金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华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75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