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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都长鹏与被告詹宏波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长鹏,詹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024号原告都长鹏。被告詹宏波。原告都长鹏与被告詹宏波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长鹏诉称,被告詹宏波于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666.00元,本息合计100,666.00元。被告詹宏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未答辩。原告都长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詹宏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詹宏波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被告詹宏波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詹宏波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该份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詹宏波未到庭质证,本院在调查被告詹宏波时,已出示了该证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詹宏波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詹宏波尚欠原告都长鹏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欠据和庭前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用款期限,被告詹宏波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666.00元,本息合计100,666.00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都长鹏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666.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100,666.00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给付原告都长鹏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32元,公告费260.00元,均由被告詹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唐学龙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