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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家芬与刘崇兰、王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芬,刘崇兰,王玲,王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4民初2091号原告:龚家芬,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崇兰,农民。被告:王玲,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龚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82********。被告:王俊,自由职业。原告龚家芬与被告刘崇兰、王玲、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龚家芬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家芬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龚家芬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龚家芬负担。审判员  张松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