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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谢志刚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刚,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257号原告:谢志刚,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幢2-8-1,组织机构代码09240076-4。法定代表人:肖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0715003E。法定代表人:山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刚与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被告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被告重庆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旭光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绩效工资共计66419.2元;2.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重庆测绘院(原名四川省第二测绘院、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从事野外测绘工作。2014年5月28日,重庆测绘院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将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变更为旭光公司,原告遂与旭光公司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转移至旭光公司办理,双方劳动合同期至2016年5月27日止。但当时只是说名义上变更一下合同签订的主体,地址和管理人都没有变,原告也一直是以重庆测绘院的名义工作,工作项目也都属于重庆测绘院的项目。2015年开始,原告发现同样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但工资在下降,并且长期加班作业,年终发放的结算工资也变少,2016年1月、2月的绩效工资和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发放。2016年2月29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旭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之后未再到旭光公司工作。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构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部分发放,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数额不固定,年终结算全年应发绩效后发放剩余绩效。由于重庆测绘院是实际上的用工主体,旭光公司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且旭光公司称原告的工资都是由重庆测绘院支付后,再由旭光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旭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由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因二被告对原告属于连续用工,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以2005年3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11年工龄按11个月工资计算,计算基数为原告2015年度实发月平均工资6038.1元/月(72457.34元÷12个月)遂起诉来院。被告旭光公司辩称,旭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均为一年,合同中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2014年1250元/月、2015年13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原告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原告工资每月月初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年度再进行统一的绩效核算发放剩余绩效,原告2014年6月、7月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是在2014年7月一并发放的,2016年1月、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已经足额发放,绩效1月发放1409元、2月发放288元,实发绩效共计1697元,而应发绩效为96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旭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作期间,旭光公司未安排原告加班,没有威胁和不安排工作的情况,且已经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2016年1月、2月绩效也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并且,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前是与重庆测绘院建立的劳动关系,但之后旭光公司并非接受重庆测绘院的委托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资是由旭光公司自行发放并非转发,工作由旭光公司安排,项目系旭光公司承接。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自行辞职,且其辞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旭光公司并无违法行为,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旭光公司对原告要求以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无异议,该平均工资数额也无异议,但对计算年限有异议,即使应当支付也只能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2个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测绘院辩称,原告在重庆测绘院处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底,当日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重庆测绘院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由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派遣至重庆测绘院工作。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万友公司申请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重庆测绘院提交离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工作交接,并将其退回用人单位万友公司。之后重庆测绘院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和发放工资。二被告之间相互独立,并非同一法律主体,重庆测绘院是事业法人,旭光公司是企业法人,无关联关系。原告在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与重庆测绘院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转发的情况。此外,重庆测绘院承接的项目按规定需进行外包,部分项目由旭光公司承接,但旭光公司的员工由其管理和安排工作,并非为重庆测绘院工作。原告与重庆测绘于2010年4月25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系万友公司派遣至重庆测绘院工作,重庆测绘院并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适格主体,且系原告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重庆测绘院没有关系,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谢志刚(乙方)与旭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测绘内业、测绘外业工作;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1250元/月工资制,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发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制,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月,工龄每增加一年,基本工资增加50元/年,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乙方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发放;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并代扣个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3月1日,谢志刚向旭光公司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兹有旭光公司工程一部谢志刚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长期强制加班,不给加班工资,并在本人和重庆测绘院的前劳务关系争议问题上威胁本人,要求本人自谋出路,并不安排工作,拖欠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提出辞职。并请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旭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旭光公司为谢志刚办理了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当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减代扣费用,年度结算后发放剩余绩效。庭审中,谢志刚与旭光公司一致确认:谢志刚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由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发放的6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1月29日发放的2014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60002.87元;谢志刚2015年度实发工资由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发放的12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节日费200元、再加上2016年2月2日发放的2015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72457.34元;谢志刚2016年1月12日实发2016年1月工资2027.79元,2016年3月2日实发2016年2月工资1271.29元。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谢志刚曾与重庆测绘院签署《解除协议书》,载明谢志刚于2009年2月1日与重庆测绘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750元,经济补偿共计3000元,谢志刚签名确认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1日,谢志刚与万友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万友公司将谢志刚派遣至重庆测绘院从事测绘工作。2012年5月1日,谢志刚与万友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5月26日,谢志刚出具《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在《重庆测绘院职工离职申请表》的“离职事由”一栏中填写“因本人原因自愿离职”。次日,谢志刚与重庆测绘院办理交接手续,重庆测绘院向万友公司出具《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将谢志刚退回万友公司。2016年3月29日,谢志刚与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5762.1元。该委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编号为2016-445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谢志刚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谢志刚举示了录音证据两份,拟证明在谢志刚等人与重庆测绘院人事处处长谈话的过程中以及在旭光公司召开年终总结大会其总经理的讲话中,有重庆测绘院与旭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认为在谢志刚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旭光公司的地址与重庆测绘院的注册地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离职协议的时间一致,因此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实质上的关联关系。谢志刚还举示了重庆测绘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证,拟证明重庆测绘院曾委派谢志刚在内的人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到重庆市各区县进行野外调绘作业,从事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对上述证据,旭光公司质证认为录音证据的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中也并无人物身份的陈述,也无法代表旭光公司发表任何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系旭光公司从重庆测绘院处承接的,重庆测绘院出具证明是方便在外测绘时使用;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证与旭光公司无关。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录音证据无法确认系原始录音,且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亦无法确定,故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谢志刚系重庆测绘院的员工,该项目是重庆测绘院发包给旭光公司的,谢志刚等人仍然接受旭光公司的管理;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证上未载明时间,谢志刚原系重庆测绘院的员工,存有该公司的工作证也不能证明其与重庆测绘院仍存在劳动关系。旭光公司举示了2015年6月1日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的《测绘合同》及2015年12月30日的“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测绘合同结算说明,拟证明旭光公司承接了重庆测绘院的上述项目,谢志刚等人是接受旭光公司的委派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重庆测绘院也举示了该《测绘合同》及结算说明、发票、业务回单,拟证明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是重庆测绘院发包给旭光公司,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谢志刚等人是旭光公司安排从事上述项目测绘工作的员工。对上述证据,谢志刚质证认为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的《测绘合同》其从未见过,不认可其真实性,旭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即股东谭旭光原系重庆测绘院的正式员工,因此旭光公司是受重庆测绘院安排而设立的,工资也系转发。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志刚举示的录音证据,其内容中并无被录音人员身份的表述,亦无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何种关联关系的具体陈述,故该视听资料尚存有疑点,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旭光公司系企业法人,重庆测绘院系事业法人,二者性质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注册登记地不同,而谢志刚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旭光公司的股东与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该股东接受重庆测绘院的指派设立了旭光公司并且谢志刚工资系重庆测绘院转至旭光公司后代发,并且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也不能否认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系不同法人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测绘院、原告与万友公司、原告与被告旭光公司曾先后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旭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419.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定期休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旭光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旭光公司应安排原告享受上述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被告旭光公司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旭光公司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旭光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旭光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2005年3月至2016年2月29日共11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重庆测绘院之间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5日解除,被告重庆测绘院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万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故原告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新用人单位即被告旭光公司的工作年限。现原告与被告旭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已满一年半不满两年,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个月工资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旭光公司对以原告2015年度实发月平均工资6038.1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76.2元(6038.1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25日解除,被告为此已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重庆测绘院系劳务派遣供关系,且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用人单位万友公司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二被告系独立法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原告亦无要求被告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谢志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76.2元;二、驳回原告谢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谢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