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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凌燕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凌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凌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再审申请人何凌燕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凌燕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何凌燕为(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的权利继受人,是南海市运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运通实业公司)的债权人,当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新证据显示运通实业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私人合伙的私营企业,曾海强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请是要求确认曾海强为运通实业公司的合伙人,如果诉请被支持就等同于确认其为债务人。因此,何凌燕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就否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二)一、二审裁定通过认定运通实业公司为集体企业,以此否定何凌燕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立案阶段就全面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违背程序法相关规定,也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即使对证据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运通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显示该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私人投资挂靠集体的企业,而非企业档案机读资料显示的集体企业,故一、二审法院属于认定错误。综上,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何凌燕先预交,待法院判决后按照曾海强承担的比例退还何凌燕。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何凌燕向一审法院诉称:二审法院作出的(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运通实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张槎办事处(下称工行张槎办事处)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曾海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运通实业公司、曾海雄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根据工行张槎办事处的申请以(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立案执行。2013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执变申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何凌燕。因此,何凌燕依法取得了原申请执行人工行张槎办事处的债权权益。经何凌燕调查、曾海强自认,以及在(2014)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8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曾海强为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合伙人,后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相继变更为南海市街边运通陶瓷厂、运通实业公司,而根据运通实业公司注销时的工商登记内档显示,该公司是一个名为集体实为挂靠的私人投资企业。何凌燕为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曾海强为运通实业公司(原为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合伙人;2、本案诉讼费由何凌燕先预交,待法院判决后按照曾海强应承担的比例退还何凌燕。本院认为,根据何凌燕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请事项,因其并非运通实业公司的合伙人,却主张曾海强为该公司合伙人,即何凌燕主张的合伙关系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何凌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驳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何凌燕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凌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忠铭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海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