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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崔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837号原告崔某,女,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温某,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一女孩温嘉鑫。当时我年龄比较小,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主见,对家庭不负责任,由于我视力低下,近乎失明,是一个××人,生活中需要被告关心,但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对我和孩子生活也不管。无奈,我只好回娘家,我和孩子的生活就靠我娘家父母亲照顾。结婚至今有六年时间了,但真正在一起不超过六个月,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从来没有给过我,2014年我们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并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了养家糊口,我外出打工挣钱,并定期给原告寄生活费,平时也给现金,不存在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原告和我母亲有些矛盾,也是婆媳之间的小矛盾。我和原告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只是平时在外打工,离家远,回家较少。因原告视力××,生活不便,我和母亲对原告照顾有加,不存在不管的事实。同时,孩子较小,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第二,我和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温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一女孩温嘉鑫。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因视力××,需要照顾,在家庭生活中,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生活缺少照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孩子年幼,正在上学,需要父母呵护,原告自身有××,生活不便,也需要照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关心,加强沟通,看重感情,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山 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