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曾相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相发,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相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宗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曾相发在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齐进节能门窗厂在建工地办公室,将陈某放置在此的240块(60*60CM)白色虎牌瓷砖盗走。经鉴定,被盗瓷砖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瓷砖,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相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相发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相发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