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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久玉诉新津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久玉,新津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31行初11号原告肖久玉,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津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兴园三路251号(龙王渡小区二期三栋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7745475-7。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红莉,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怀,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久玉不服被告新津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下简称新津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新规限拆[2015]5号)(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6年6月2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新津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久玉及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新津规划局负责人宋卫沙及委托代理人曾红莉、郑明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告新津规划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肖久玉未经许可,擅自在新津县五津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7组134号合法住房的南面和北面修建了8间砖木结构房(南面4间已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于2016年2月15日前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原告肖久玉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自家院内修建的8间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被告将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肖久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新津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新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有权责令限期拆除;2、原告所修建的8间房屋(南面4间已拆除)位于新津县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确系违法建设。3、被告接到举报后,首先向原告送达了《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受调查,同时对房屋进行勘查。立案后,被告通过调查,核实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规划和报建情况,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津规划局为证明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2.《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一条;3.成府函〔2005〕11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新津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4.成府函〔2009〕9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新津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5.成府函〔2015〕5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新津县城市总体规划(2014-2020)的批复》;6.2015年8月27日建设执法调查通知书、送达照片、见证人身份证件;7.现场勘查记录;8.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执法证件;9.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记录人执法证;10.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11.新津县常住人口登记卡;12.2015年11月20日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送达照片、见证人身份证件;13.(2015)蒲江行初字第24号案件庭审笔录;14.案件调查报告;15.违法建设案件处罚(处理)审批表;16.《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送达照片、见证人身份证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看到相应规定被告具有执法权;原告房屋是2005年前建成,证据3、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6、7与立案时间倒挂,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证据8未注明举报方式,不予认可;证据9违反询问证人一人一询问原则,不具合法性;证据10来源不合法;证据1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2相互矛盾,不符合文书送达规定;证据13、14不能证明原告建房时间;证据15的名称是处罚,证据16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3、4、5证明涉案建筑物是否在新津县城市总体规划内,证据6、7是被告获得违法建设信息后对涉嫌违法建筑物的基本情况进行的现场调查,证据10、11、13是被告在行政行为中所收集,证据8、14、15是被告内部审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未进行个别询问,不具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据12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以2015年8月26日接到举报称:原告在其院坝修建的房屋未经规划许可,涉嫌违法建设。被告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11月20日发出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到被告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责令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前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具有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时,应告知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根据,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时未履行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津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新规限拆〔2015〕5号)。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津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