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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方全德与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全德,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977号原告方全德,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方胜杰(系原告之父),住河北省沧县。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刘世柱。原告方全德与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胜杰、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2016年地上青苗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至2002年期间,大港油田征用原告承包耕地修建井站。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28年青苗补偿费,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青苗补偿费126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2016年青苗补偿费。判如所请。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大港油田征用原告承包耕地修建井站,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了2002年-2003年的青苗补偿费。另,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每年度的青苗补偿费为1260元,故判决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2014年度青苗补偿费1260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土地被征用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大港油田征用原告承包耕地修建井站,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已向原告支付了2002年-2014年的青苗补偿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青苗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全德2015年、2016年度青苗补偿款共计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沧县仵龙堂何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