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徐建康与魏福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康,魏福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徐建康,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福宏,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艳秋,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康与被告魏福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镇、被告魏福宏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合伙损失24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魏福宏前往江阳工业园双塘路扬州德加利电器厂实地考察徐建康拥有专利号的漆器工艺水族箱,并提出与徐建康合作经营该项产品。次年正月十五,双方达成合伙经营一致意见。徐建康在魏福宏的要求下将其全部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生产设备等价值242.5万元财产搬到位于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的扬州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作为合伙投资的财产,魏福宏拟投入现金300万元及厂房。自徐建康的投资到位后,魏福宏的投资一直未出资到位,也无任何生产经营。一直持续到2010年年底,魏福宏未有任何出资,生产基本处于停顿状态。2011年5月8日,徐建康前往仓库查看发现其存放的产品、材料、生产设备等价值200多万元财产不翼而飞。后报警得知徐建康所投入的资产已被魏福宏私自处分,剩余物品由其委托扬州通用胶业有限公司处理。目前仓库内的财产全部清空,徐建康多次要求魏福宏归还其所投入的财产或赔偿损失,均未果。被告魏福宏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徐建康曾在扬州晚报登报合作广告,后魏福宏与徐建康取得联系,通过与徐建康的接触及相关协作单位的走访,了解到徐建康对水族箱并未掌握核心技术,其产品也无法标准化、规模化生产,随后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协议。之后,徐建康找魏福宏协商,因其厂房需要维修,希望将其场内物品搬至由魏福宏投资设立的扬州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内临时堆放一段时间。双方约定只能短期堆放,物品自行保管,魏福宏不负保管职责。2011年11月11日,徐建康与魏福宏在江阳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魏福宏一次性支付徐建康货物损失、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6万元,此款已给付。协议约定,在货物未搬离之前,徐建康对货物有妥善保管的职责,6万元支付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和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徐建康与魏福宏就合作生产、销售漆器水族箱进行磋商,初步协商由徐建康拟投入漆器水族箱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生产设备等,由魏福宏拟出资现金及厂房。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亦未按双方商谈的意向出资、生产和销售。2006年底,徐建康陆续将漆器水族箱等物品搬运至位于扬州市蜀岗东路16号扬州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双方未就上述物品进行清点和交接,亦未就上述物品的保管进行约定。庭审中,徐建康认可上述物品搬运至厂房后,该厂房随即被上锁,魏福宏、徐建康各自留存了该厂房钥匙一把。2010年11月,徐建康前往上述厂房内,发现其存放的水族箱部分丢失。2010年11月11日,徐建康与魏福宏在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江阳派出所(现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江阳派出所,下同)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由魏福宏一次性给徐建康货物损失、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此款必须于2010年11月16日11时之前送至江阳派出所。2、徐建康于2010年11月31日前将现存放于扬州市维扬经济技术开发区鸿立电子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搬离该公司,在货物未搬离前,徐建康对货物有妥善保管的职责。3、双方当事人一致承诺,签字后双方再无任何往来或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对方,否则视为违约,将独自承担法律后果。……。当日,魏福宏支付了60000元现金。之后,存放在扬州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剩余物品一直未搬离。2011年5月9日、2012年4月26日,徐建康两次向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江阳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1年4月8日发现存放在扬州通用胶业有限公司(原扬州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侧车间内的漆器工艺水族箱、螺甸、电机、电锯、空压机等产品、半成品、工具被盗,价值两百多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建康未能举证证明其存放在魏福宏投资设立的扬州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漆器工艺水族箱、螺甸、水族器材、抛光机等物品系被魏福宏私自处分,亦不能证明魏福宏对上述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并对物品的丢失或者被偷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未就合作意向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徐建康诉称的上述物品在搬运至魏福宏投资设立的扬州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义务的履行,其物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徐建康。其次,徐建康诉称于2007年初将上述物品搬运至扬州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并未与魏福宏进行过上述物品的清点和移交,亦未就上述物品的保管进行约定,徐建康亦未在物品存放过程中向魏福宏支付过任何保管费用。徐建康主张上述物品的价值约为242.5万元,并要求魏福宏对上述物品负有保管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明确:魏福宏一次性给付货物损失、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原、被告因之前的合作意向发生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存放的货物由徐建康于2010年11月31日前搬离,在货物搬离前,徐建康对货物有妥善保管的职责。协议签订后,徐建康要求魏福宏对之前丢失或被盗部分物品进行赔偿,违反了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2010年11月31日之后丢失的物品,徐建康主张系由魏福宏私自处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原告徐建康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梁星菊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见习书记员 史文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