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水仙与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小龙、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仙,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小龙,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095号原告徐水仙,女,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袁金成,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徐水仙之夫。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江路。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小龙,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香雪路香雪商业街3-11号。法定代表人朱山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水仙与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欣公司)、被告王小龙、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仙委托代理人袁金成,被告福欣公司、被告王小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仙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福欣公司、被告王小龙、被告浙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800元,逾期罚息6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7日,之后的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731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欣公司、浙商公司、福众公司三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出借15万元给福欣公司,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4‰,如逾期未还逾期部分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浙商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生效后,被告按期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就再未支付,且还款期限届满仍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王小龙多次承诺偿还,但言而无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福欣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2、原告利息计算不能超过2分。3、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王小龙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王小龙本人使用,福欣公司为股份公司,王小龙只是股东之一,王小龙个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浙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承诺书”上签名的见证人李秋艳、王建林2人证实该“承诺书”确实为王小龙本人出具,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徐水仙与被告福欣公司、被告浙商公司以及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为:1、借款金额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到期由借款人无条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4‰,利息按每月30天计付,每月22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被告浙商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系中介方,负责全程督促借款人、担保方按期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代收代付。同日,原告徐水仙向被告福欣公司账号转账150000元,被告福欣公司向原告徐水仙出具“民间金融交易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福欣公司通过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融资平台向原告徐水仙支付了4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小龙作出承诺“1、截至2016年元月20日以前到期客户的投资,将在2016年元月20日以前连本带息全额返还;2、截至2016年元月20日以前未到期的投资户的利息按照合同按时照付,本金则按照合同还款日提前一天偿还,如果资金允许则在2016年元月20日以前对所有投资户连本带息提前偿还;3、我本人及公司对投资到我公司的客户的本金和利息负责到底,如有不兑现承诺,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本人全家及本人公司负责……”。但被告王小龙作出承诺后,并未兑现,原告徐水仙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福欣公司曾用名称为郴州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原告诉请应由被告福欣公司、被告王小龙以及被告浙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小龙辩称王小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职行为,且王小龙个人未使用款项,故借款应由被告福欣公司偿还。本案中,被告王小龙系被告福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福欣公司开户的账号实际由被告王小龙掌控,王小龙代理人也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款项实际是转给了王小龙,且王小龙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由其本人和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责。因此,被告王小龙与被告福欣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徐水仙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还款担保,故被告浙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合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800元、罚息6300元,因《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已支付利息4个月,尚欠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16800元(150000元×14‰×8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16800元,合计借款本息166800元予以支持。2016年7月7日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小龙共同向原告徐水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168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2%另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66800元,此款限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完毕;二、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小龙、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诉讼保全费1386元,合计5148元,由原告徐水仙负担187元,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小龙、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