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韦华、马丽娜、刘建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韦华,马丽娜,刘建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083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委托代理人姜辣被告刘韦华被告马丽娜被告刘建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韦华、马丽娜、刘建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韦华、马丽娜、刘建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韦华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合同对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承担也有明确的约定,同时由被告刘建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丽娜系刘韦华的妻子,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诉请被告刘韦华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马丽娜、刘建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刘韦华和马丽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韦华和马丽娜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刘建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韦华、马丽娜、刘建存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韦华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期还款的,贷款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刘建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马丽娜与被告刘韦华离婚证复印件显示两人于2011年5月3日离婚;合同到期后被告刘韦华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韦华所签《借款合同》被告合法有效,刘韦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刘韦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韦华贷款关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韦华应当依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丽娜因与被告刘韦华于2011年5月3日离婚,被告马丽娜又未向被告刘韦华借款提供过担保,所以马丽娜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主张加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由刘建存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建存亦应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0.5‰偿还利息及逾期在利息基础上加50%的罚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月息率10.5‰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5.75‰计算)二、被告刘建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丽娜不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刘韦华、刘建存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