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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林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林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805号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渝南汽车超市C1-11,组织机构代码67866188-1。法定代表人范延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林红,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起诉被告林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林红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6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F6X**号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被告自主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被告每月1日前需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00元;被告车辆必须依法办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代办;被告将车辆转售前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到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另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被告长期拖欠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危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挂靠服务费的交纳、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的事实;2、欠费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服务费6000元;3、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未注销。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欠费说明、车辆登记证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将渝BF6X**号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内乙方每月1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500元;逾期不交纳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乙方经营车辆必须按公司规定购买保险,投保和续保均由甲方代办,其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将保险费一次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就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截至2015年5月(12个月×500元/月),被告共计欠服务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系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林红于2013年6月5日就渝BF6X**号车签订的《营运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服务费6000元;三、被告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4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林红承担(此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