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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卜基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卜基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0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95X2(1-1)。负责人:陈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宝,该支行员工。被告:卜基龙,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天长支行)与被告卜基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郭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基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天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46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3428.58元、滞纳金595.05元,合计4109.0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4109.09元的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卜基龙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卡消费,贷记卡的计息按照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合同争议诉讼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持卡人违约时,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2011年5月9日起,被告不断刷卡消费并还款,但自2014年6月14日起,被告不再还款。截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卜基龙贷记卡欠本金85.46元,利息3428.58元、滞纳金595.05元,合计4109.09元。被告卜基龙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长支行与被告卜基龙之间形成的贷记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卜基龙申领了贷记卡,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天长支行有权催收、追讨欠款。故中国农业银行天长支行要求卜基龙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5.46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天长支行要求按月计算复利,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本金85.4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卜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解明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