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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龙翔与杨征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翔,杨征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596号原告龙翔,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邓崔英,武宁县豫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征海,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协和大道55号3#1-101、1-102号。负责人蒋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安东,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龙翔与被告杨征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的委托代理人邓崔英、被告杨征海、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诉称,2016年1月30日20时5分,被告杨征海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行驶至306省道67KM+227M处,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龙翔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征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6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杨征海驾驶的赣G×××××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医疗费53577.0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4956元、误工费42852元、伤残赔偿金11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4396.0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征海赔偿22807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977.07元,还应赔偿179100元;2.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征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赣G×××××号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50260.87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赣G×××××号车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6%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计算过高,因原告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影响活动功能,故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误工期可以按照150天计算,护理期按照8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不能超过13000元。庭审中,原告龙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征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征海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总清单复印件、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备注:花费专家手术费4000元)、被告杨征海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53577.07元(包括专家手术费4000元),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股骨多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自己垫付4600元的事实。被告杨征海质证对4000元的专家手术费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垫付的600元医疗费不知情,对4000元专家手术费不予认可。经认证,对原告主张的专家手术费4000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提交出院通知书的备注信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支付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其他部分经两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武宁县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杨征海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休庭后三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原告伤情、相关标准及程序作出的,其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及相应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出院医嘱明确全休三个月,应以医嘱为准,故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鉴定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武宁县城市规范区范围材料,证明原告户籍地武宁县新宁镇宋家村十组自2011年起就纳入武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告杨征海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扫描件,没有说明原告户籍地属于城镇区域,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认证,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二份(已提交原件核对)、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已提交原件核对)、武宁县豫宁街道樟树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武宁县新宁镇茶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龙门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夏某甲自2009年起至今居住在武宁县城,夏民香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杨征海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居委会对居住的真实情况是不得而知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和本案无关联。因原告未主张其父亲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龙某某的户口本和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夏某甲的户口本明确记载了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龙翔也在其内,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认证,居委会的证明有出具证明人员签名,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居住在武宁县城及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杨征海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已提交原件核对)、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征海系合法驾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260.87元。原告质证认为住院费结算发票属实,但原告本人垫付了6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认证,该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0时5分,被告杨征海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在306省道67KM+227M处,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龙翔,造成原告龙翔受伤及被告杨征海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0860.87元,经诊断为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6年6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上肢损伤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6年2月6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征海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翔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翔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武宁县××镇××村××组。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龙翔、龙某甲、夏某乙。原告的母亲夏某甲生于1948年10月20日,自2009起至今居住在武宁县城。被告杨征海持B2驾驶证,驾驶的赣G×××××小型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征海垫付了原告龙翔医疗费共计50260.87元,原告本人垫付住院医疗费600元。被告杨征海与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外医疗费用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杨征海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龙翔与被告杨征海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时原告龙翔系行人的情况,本院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由被告杨征海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赣G×××××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征海承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龙翔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庭审中以居住地武宁县××镇××村××组属武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为由,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居住在已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宋家村十组,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非农业的事实。原告仅以在被划入城市规划区的××村××组居住为由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夏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夏某甲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武宁县城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70860.87元(武宁县中医院50860.8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营养费2250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主张按照26元/天计算略高,本院确认按25元/天计算为宜,营养期限为90天,25天×90元/天=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的31天符合规定,31天×20元/天=620元);各项共计73730.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730.87元,由被告杨征海承担80%为50984.69元,其中扣除被告杨征海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0860.87元-10000元)×80%×15%=4903.30元,剩余46081.39元(50984.69元-4903.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44868元/年÷365天×120天=14751.12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的31元及医嘱确定的全休三个月,计算为32076元/年÷365天×121天=10633.41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责任系数为2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22%=490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主张其母亲夏某甲一人系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夏某甲生于1948年10月20日,已年满67周岁并育有三个子女,依法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计算,即16732元/年×13年×22%÷3人=15951.17元,原告主张15951元,本院依照其主张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4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其伤后在武宁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5247.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征海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12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95247.1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6081.39元,共计151328.52元。被告杨征海应当赔偿的款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4903.3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610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征海垫付了医疗费用50260.8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103.30元,余下44157.57元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为10717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其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龙翔各项损失共计107170.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征海垫付款44157.57元。三、驳回原告龙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原告龙翔承担1439元,被告杨征海承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小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