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万盛与蒙玉英、蒙继林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万盛,蒙玉英,蒙继林,蒙仁祥,蒙刘花,龙献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万盛,男,仫佬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玉英,女,壮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继林,男,壮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仁祥,男,壮族,193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刘花,女,壮族,1937年12月1日出生,住广西罗城县。一审被告:龙献克,男,壮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再审申请人张万盛因与被申请人蒙玉英、蒙继林、蒙仁祥、蒙刘花,一审被告龙献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万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将扩建工程承包给龙献克承揽,按规定建筑垃圾清理由承包人负责,本案受害人是龙献克请来守工地的,不是施工队人员,且工程没有验收交付,工地的安全责任应由龙献克负责。受害人是在拆除建筑设备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就因为这些设备是申请人的,就认定拆除建筑设备是申请人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龙献克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申请人的建筑设备已经交付申请人,这些设备是龙献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拆除的责任应当由龙献克承担。两级法院将拆除责任推到申请人身上是错误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依据是2011年受害人签订的一份租房合同,该合同一订就是五年,且受害人是龙献克聘请守工地的,没有必要租一套空房屋,该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原判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蒙善龙于2014年8月起在张万盛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龙江二桥头的民房改建宾馆工程的工地做工,后该宾馆的主体改造工程由龙献克承揽施工,宾馆的主体改造工程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完工后,龙献克的施工队同时撤离该工地并解散。该民房的其他收尾工程及工地的清理等工作由张万盛负责,张万盛雇请蒙善龙夫妇二人做工地清理工作,并于2015年4月24日给付3000元工资给其夫妇。蒙善龙应张万盛要求在第二天拆卸吊机。同时,张万盛在一审中也认可事故吊机为其所有,且拆卸吊机时龙献克承揽工程的施工已经结束,蒙善龙拆卸吊机的指令并不是龙献克发出,因此,拆卸吊机的工作不属于龙献克所承揽工程的范围,蒙善龙拆卸吊机的行为是在张万盛的授意下进行的,蒙善龙与张万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所以,张万盛对本案蒙善龙身亡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雇主的责任。张万盛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城镇房屋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因此,张万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万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