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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字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彩云与李景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云,李景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杜永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字3432号原告宋彩云,男,194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景全,男,1971年2月18日生,住兰考县。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负责人张新民,经理。地址:兰考县城关镇兰运街被告杜永涛,男,1989年9月5日生,住兰考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文勉,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29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建军,经理。地址: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名都8B号楼1.22层。委托代理人严跃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彩云与被告李景全、杜永涛、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云委托代理人冯立彪、被告李景全、杜永涛、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13时51分,被告李景全驾驶豫B×××××中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迎宾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州路交叉口处,与沿中州路由西向东杜永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花草树木损坏,杜永涛及豫B×××××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彩云等4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彩云等4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350.12元。被告李景全驾驶的豫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驾驶人责任险,杜永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0.12元、护理费17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643.83元。被告李景全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6350.12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返还。被告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险,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后,按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杜永涛辩称,我的车辆在富德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不该承担的我不承担。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富德财险股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51分,被告李景全驾驶豫B×××××中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迎宾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州路交叉口处,与沿中州路由西向东杜永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花草树木损坏,杜永涛及豫B×××××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彩云、董博、李新房、马娟丽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彩云、董博、李新房、马娟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350.12元。被告李景全驾驶的豫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驾驶人责任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限额4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限额不得超过责任限额的20%。杜永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景全为豫B×××××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景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50.12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护理费1753.71元(21天×83.51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143.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由4人分享,应为其他人保留一定的份额;被告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驾驶人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有特别应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李景全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赔偿的损失,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被告李景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打字复印费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彩云医疗费63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合计7190.12元中的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53.71元(21天×83.51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953.71元,以上共计4953.7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190.12的95%,即3980.61元;三、被告李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190.12的5%,即209.51元,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与李景全为原告垫付的6350.12元折抵后,原告宋彩云应返被告李景全还6140.61元;四、驳回原告宋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景全承担17元,被告杜永涛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