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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红、周宏伟与王安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周宏伟,王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7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红,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宏伟,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安丽,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朱红、周宏伟因诉被上诉人王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0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被上诉人王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周宏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安丽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其在2013年9月18日汇入案外人缪云云账户的15万元系归还案涉的借款,应予扣除。2、王安丽不是实际的债权人。王安丽辩称,1、朱红、周宏伟汇入案外人缪云云账户的15万元是归还缪玲玲的借款。2、其与朱红、周宏伟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其就是债权人。王安丽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朱红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3,2万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已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为止的利息。周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以朱红、周宏伟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朱红、周宏伟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朱红与周宏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王安丽作为出借人,朱红作为借款人,周宏伟作为共同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红向王安丽借款8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朱红及周宏伟自愿以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王安丽委托缪玲玲向朱红银行转账80万元,朱红向王安丽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朱红收到借款后,每月归还2万元,共计归还17个月,未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安丽向朱红、周宏伟发出《贷款逾期通知单》,2013年9月4日,朱红、周宏伟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庭审中,双方经折算,确定尚欠借款本金为688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一致同意2013年9月18日通过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缪云云账户的15万元,系归还缪云云的借款,不在本案中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安丽与周宏伟、朱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等能够证实朱红向王安丽借款80万元,朱红、周宏伟以其共有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688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均无异议。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红、周宏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朱红、周宏伟在2013年9月4日在贷款逾期通知单上签字,该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该截止2015年9月5日,王安丽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红、周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王安丽借款本金6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朱红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王安丽可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朱红、周宏伟共有的房产及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王安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王安丽负担2220元,朱红、周宏伟负担136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中,王安丽提交了(2015)温瑞商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红、周宏伟在2013年9月18日的15万元汇款系支付缪玲玲的借款。朱红、周宏伟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案二审没有立案,缪玲玲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5万元。本院对王安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朱红、周宏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安丽依据与朱红、周宏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向朱红、周宏伟主张债权,其主体身份合法,朱红、周宏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安丽非实际债权人,朱红、周宏伟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中朱红、周宏伟的自认及二审中王安丽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2013年9月18日通过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缪云云账户的15万元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故朱红、周宏伟上诉提出应在本案中扣除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朱红、周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