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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永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南,男,汉族,初中,户籍住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森华,韶关市曲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南及其辩护人刘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永南及其妻子谭某凤与被害人陈某云二家因土地种粮补贴纠纷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办公大楼接受村委的调解。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陈永南在陈某云的言语刺激下打了陈某云的嘴角一拳,致其下颌骨骨折和下唇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南在现场接受公安民警的处理及调解(未果);2016年6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第三次调解仍未果即传唤陈永南。经鉴定,陈某云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廖某盛、谭某凤、侯某芳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云的陈述,被告人陈永南的供述与辩解,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曲公(司)鉴(损)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南在现场接受公安民警的处理并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农村邻里纠纷矛盾引起,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属于事出有因,且庭审后被告人亲属根据协议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万元给被害人陈某云,余额1.5万元约定在二年内付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该案因民间纠纷激化而引发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要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