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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支行与江苏满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支行,江苏满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东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98630-1。负责人刘志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东旭,男,该行员工。被告江苏满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2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084709-8。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愔,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0090680-X。法定代表人蔡明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诉被告江苏满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孚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满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金额为8000万元人民币。协议对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俊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满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其他损失和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之后被告满孚公司陆续申请开立国际、国内信用证,原告六次为被告满孚公司垫付款项,合计人民币21517817.33元。因被告满孚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俊安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满孚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1517817.3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639849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1155811.7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1480269.12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1007663.46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上述四笔按年息7.2%计息;其中1030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3977681.29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上述两笔按年息18%计息。请求判令被告俊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满孚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信用证垫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明确4笔国际信用证垫款本金的计算依据,包括垫款日、垫款金额及当日汇率、相应保证金的扣收日及当日汇率以及垫款利息计算标准、依据及利息的起算日;2笔国内信用证垫款的垫款本金计算依据,包括垫款日、垫款金额、相应保证金扣收日以及垫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及利息起算日。被告满孚公司确因市场环境恶化等非主观因素违约,鉴于与原告间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并继续开展业务上的合作。被告俊安公司辩称,按照被告满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五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截止2015年6月25日,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担保主债权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即2015年6月25日前实际发生的债权。而涉案债权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满孚公司垫款台账,均发生在2015年6月25日之后,故涉案债权不在被告俊安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垫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第三条第4项中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对罚息计收复利不予支持。其他意见同被告满孚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满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根据本协议约定向被告满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被告满孚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授信金额为8000万元人民币;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原告与被告满孚公司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满孚公司之间的债务,由被告俊安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叙作单项授信业务时,就该业务协议分别相应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满孚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项下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满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俊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俊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满孚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被告满孚公司依据该两份协议向原告申请开立了4份国际信用证,2份国内信用证,并且在原告在信用证到期发生垫款后,被告满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垫款,被告俊安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替被告满孚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具体履行情况如下:1、2015年2月11日,被告满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远期国际信用证,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取其保证金人民币117万元后为其开立8280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并约定垫款本金年利率为7.2%。2015年4月13日原告收到受益人开户行寄来的《到单通知》,单据金额为737449.75美元,被告满孚公司在该到单通知上盖章确认上述单据单证相符,原告予以承兑。2015年7月13日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承兑款项737449.75美元到期需要付款,被告满孚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于当日向受益人付款,扣减被告满孚公司的保证金,原告为被告满孚公司垫款570000美元。2、2015年3月9日,被告满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远期国际信用证,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收取其保证金人民币38万元后为其开立2680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并约定垫款本金年利率为7.2%。2015年4月23日原告收到受益人开户行寄来的《到单通知》,单据金额为239252.81美元,被告满孚公司在该到单通知上盖章确认上述单据单证相符,原告予以承兑。2015年7月12日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承兑款项239252.81美元到期需要付款,被告满孚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于当日向受益人付款,扣减被告满孚公司的保证金,原告为被告满孚公司垫款181000美元。3、2015年5月7日,被告满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远期国际信用证,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收取其保证金人民币43万元后为其开立2893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并约定垫款本金年利率为7.2%。2015年5月25日原告收到受益人开户行寄来的《到单通知》,单据金额为293883.02美元,被告满孚公司在该到单通知上盖章确认上述单据单证相符,原告予以承兑。2015年8月24日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承兑款项293883.02美元到期需要付款,被告满孚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于当日向受益人付款,扣减被告满孚公司的保证金,原告为被告满孚公司垫款231810美元。4、2015年5月7日,被告满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远期国际信用证,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收取其保证金人民币37万元后为其开立2430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并约定垫款本金年利率为7.2%。2015年6月15日原告收到受益人开户行寄来的《到单通知》,单据金额为211237.31美元,被告满孚公司在该到单通知上盖章确认上述单据单证相符,原告予以承兑。2015年9月14日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承兑款项211237.31美元到期需要付款,被告满孚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于当日向受益人付款,扣减被告满孚公司的保证金,原告为被告满孚公司垫款157800美元。5、2015年6月10日,被告满孚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开立即期国内信用证,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收取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70万元后为其开立1300万元人民币即期国内信用证。2015年6月12日被告满孚公司对该笔即期国内信用证向原告提出押汇申请,原告为被告满孚公司办理了人民币1030万元的押汇业务,并于当日将押汇金额1030万元加上保证金270万元一同汇至受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押汇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押汇年利率为6.37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押汇利率的40%即年利率2.55%。2015年9月10日,上述押汇业务到期,被告满孚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为垫付1030万元人民币。6、2015年6月23日,被告满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远期国内信用证,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收取其保证金人民币156万元后为其开立775万元人民币的远期国内信用证,约定垫款本金年利率18%。受益人于当日按信用证要求向原告提交全套交单单据,被告满孚公司在《公司回复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单据单证相符,原告对该笔信用证全部进行承兑。2015年9月22日,该笔信用证承兑的775万元人民币到期需要付款,被告满孚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原告于当日向受益人付款,扣减被告满孚公司的保证金,原告为被告满孚公司垫款人民币397768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满孚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开证委托书、押汇申请书、信用证及银行向受益人付款的明细等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共计为被告满孚公司垫付1140610美元、人民币14277681.29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计算的人民币,在庭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美元按垫款日卖出价计算的人民币,被告俊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垫款日的买入价计算成人民币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买入价、卖出价是时时变动的,只有当天的中间价是固定的,不同意被告俊安公司的主张。被告俊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18%的利率过高,且原告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满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垫款金额,原告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垫款金额及利率的约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满孚公司应当原告偿还垫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罚息。垫款为美元的部分,因原、被告对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时间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垫款时垫付的是美元,那被告满孚公司在偿还时也应当偿还美元,不能偿还美元的,则应当按照实际偿还时美元与人民币的中间价进行折算比较适宜;对原告主张的垫款利息,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俊安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俊安公司对被告满孚公司向原告在授信额度8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俊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发生的垫款时间均是在2015年6月25日之后,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被告满孚公司的垫款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6月25日之后,但原告与被告满孚就垫款业务的约定即办理信用证或押汇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垫款事实只是对之前合同的履行,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业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被告俊安公司应当对被告满孚公司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满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垫付款本金美元1140610元、人民币14277681.29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美元570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美元181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美元23181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美元1578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2%计息;其中人民币103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6.375%计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25%计息;人民币3977681.29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如被告不能偿还美元,则应按实际履行之日的汇率中间价向原告偿还相应的人民币。二、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1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52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52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唐崇新人民陪审员  龚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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