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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志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平,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10年3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佳、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5年8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坛后66号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欧某供其吸食。2、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卫生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欧某供其吸食。3、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坛后66号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欧某供其吸食。被告人许志平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第3条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8月的一天傍晚和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坛后66号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欧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28日至3月12日间,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坛后66号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叶某甲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志平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第1条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许志平的刑事责任,许志平系再犯、累犯,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许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许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中的第1条、第2条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否认第3条事实,辨解其只卖给欧某甲基苯丙胺2次。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5年8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坛后66号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欧某供其吸食。2、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卫生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欧某供其吸食。3、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坛后66号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欧某供其吸食。被告人许志平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第3条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志平的供述。2016年3月19日13时30分至14时51分许志平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和多次的侦查讯问笔录中以及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证实2016年2月14日情人节前,“偏仔”(欧某)托其替他买冰毒用于吸食,其就答应。那天下午16时许,其在漳州从“亚山”那里买了一克150元的冰毒,然后回到程溪的家里给“偏仔”,算他一克200元。还有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其以200元的价格转卖给“偏仔”一克冰毒,并在其家里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偏仔”事先托其购买冰毒,随后其到程溪镇卫生院门口拿给他,收他200元。所卖冰毒是其向一个叫“亚山”的人购买的。2、证人欧某于2016年3月19日15时1分至15时57分证实,其向许志平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8月初,在许志平家吸食冰毒后,又向许志平购买一小包冰毒,付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程溪镇卫生院门口,以200元向许志平购买一克的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2月14日情人节前的一天,到许志平家购买200元的冰毒一克。过了两三天后,其就带着这些冰毒到九湖镇新塘村找其朋友“小猪”,由于“小猪”去上班了,其在那里很无聊,就自制了一个吸毒工具,在那里吸食毒品冰毒。3、龙海市公安局程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许志平主动交待2016年2月14日情人节前的一天,其贩卖给欧某冰毒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许志平贩毒地点的基本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8月的一天傍晚和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坛后66号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欧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28日至3月12日间,被告人许志平在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坛后66号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叶某甲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志平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第1条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志平供述。叶某甲在其家吸毒三次,第一次,2016年2月28日前后晚上20时左右,叶某甲来到位于程溪镇内云村坛后的其家里,和其二人躲在二楼房间里,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毒(在矿泉水瓶里注入三分之二的水,并在上面插入两根管子,另一头用锡纸卷起插在吸管里,把冰毒入在锡纸,用打火机烤锡纸,烤冰毒时所释放的烟经过水,从另一根吸管吸了出来)。第二次是2016年3月7日前后晚上20时左右,第三次是2016年3月12日前后下午16时左右。欧某,外号“偏仔”在其家吸毒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偏仔”交待其给他带冰毒,到了晚上18时左右,他就来到其家里二楼其房间,其把一克冰毒交给“偏仔”,他付200元。随后“偏仔”拿出从其购买的冰毒约0.1克,在其家吸食。第二次是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2、证人叶某甲证实,其在许志平家里吸冰毒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2月底3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到许志平家里吸;第二次是过四五天左右,又到许志平家里吸,其冰毒都是在漳州向一外地口音的男子购买的。第三次是在被抓获的前十天左右(春节期间),在许志平家吸毒。3、证人欧某证实,其在许志平家里吸毒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8月初,在许志平家二楼的房间里吸食冰毒,吸后又向许志平购买一小包冰毒,付200元。第二次是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到许志平家里吸食冰毒,是许志平提供的,约0.1至0.2克冰毒。4、证人叶某乙证实,2015年年底发现其儿子叶某甲又吸毒了,因为在他房间里发现插有两个管子的矿泉水瓶,房间经常反锁。比较常来其家找叶某甲的是一个内云村坛后的一名年青人,个子不高,瘦瘦的,每次来其家的时候,都是直接冲到二楼叶某甲房间,待半小时就又跑回去了。通过照片辨认出该名年青人就是被告人许志平。5、龙海市公安局程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许志平主动交待二次容留欧某吸毒。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许志平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基本情况。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志平的基本身份情况。2、龙海市公安局程溪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19日在工作中发现许志平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叶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抓获许志平、叶某甲、欧某。3、龙海市公安局程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许志平交待其所持有的毒品系向一名叫做“亚山”的人购买的,“亚山”真实身份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4、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10年3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0)芗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许志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许志平、欧某、叶某甲尿液中含有冰毒成份。7、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证实许志平吸毒成瘾严重。8、检查笔录及其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向欧某身上扣押一小包疑似毒品物。9、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缴交收据,证实向欧某身上扣押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11克并已缴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平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3克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又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五人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许志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许志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许志平在侦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该起贩毒事实,并能与欧某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故许志平提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许志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许志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许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升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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