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第二分公司与杨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第二分公司,杨翠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441号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徐志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翠萍,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李晓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乐山二分公司)与被告杨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联乐山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被告杨翠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联乐山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10384元、水电费92155元及违约金67464.45元,共计270003.5。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华联超市四川乐山亚马逊店1层SCLSB1-13区域和﹣1层SCLSB1-12-1区域,共计2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从事快餐经营,租金为每月17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同时约定水、电、气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止至2016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10384元、水电费92155元共计202539元,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翠萍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签订了《租赁合同》,虽合同上约定每月租金17000元,但双方口头曾达成协议每月租金15000元,前两月免租金。被告认为差欠原告租金应从2016年3月起,只差欠5个月租金,共计75000元。原告主张水电费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应另案处理。而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华联超市四川乐山亚马逊店1层SCLSB1-13区域(面积230平方米)和﹣1层SCLSB1-12-1区域(面积50平方米),共计2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杨翠萍经营中式快餐。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7000元。以先交租金后使用为基本原则,租金每月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以前,以后每月的对应日20日前交纳次月租金。在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所欠款项总额的5‰按日计算并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全数付清其所欠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两月租金后,差欠2015年11月6日至30日、2015年12月、2016年2月、4月至7月租金共计110384元至今未交纳。之后原、被告对交纳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对原、被告双方租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转款凭证、欠费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每月对应日20日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欠租金110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按所欠款项总额的5‰按日计算并收取滞纳金实质是对于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约定违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1038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92155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该费用依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以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第二分公司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差欠租金110384元;二、被告杨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第二分公司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租金违约金11038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2元,由被告杨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佳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