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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和乐享家教玩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云和乐享家教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初94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乐享家教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富锦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5000013029。法定代表人: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晓翠,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咏声公司)与被告云和乐享家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乐享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张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审判员吴黄影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洁,本院依法通知了当事人。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9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6)浙11民初90—93、95—98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广东咏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被告云和乐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咏声公司起诉称:原告2013年5月1日完成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创作,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原告后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美术作品复制权的商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美术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美术作品复制权的商品;2、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的产品,删除https//yhlexiangjia.1688/网站上的侵权图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2、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的产品。被告云和乐享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全权交由杭州宥禾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运营,包括产品图片的上下架、产品信息发布等。涉案图片是杭州宥禾科技有限公司在服务期间未经被告审核而上架的,直到合同期满被告自行运营店铺时才发现涉案图片,并立即采取措施,关闭交易订单,主动下架涉案图片、消除影响。二、被告客观上并无侵权行为。被告自成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是教学仪器和塑料配件销售,涉案产品不属于被告的主营方向,被告根本不存在以销售侵权产品来获利的意愿,也没有囤货销售涉案产品、减少原告的市场份额。案涉侵权产品非由被告发货,而是一键代发,所以原告的收据上既无被告印章,也无被告签字。三、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没有违法所得并获利,甚至利润是亏损的。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6月12日之间,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拼图类产品交易成功6笔,与本案相关的“猪猪侠”产品一份价值仅为4元,在产品上架到下架期间,除原告交易成功的一单,并无其他任何销售,且同时期被告的财务利润表也显示被告处于利润亏损状态,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获利。四、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既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也无囤积产品,早在被诉前就主动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证据印证仅为4元,根本不存在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也无违法所得,原告诉请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合理费用不合理、不合法,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载明对美术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共计5幅图)。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5年9月6日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6117号公证书,对在被告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整体呈卡通猪的形状,其眼睛大而圆,嘴巴较宽,鼻子为猪鼻子设计,在其身体上亦有猪鼻子的设计,头部比例和身体比例大约各占二分之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拼图上所使用的图案虽然在腰部有一个腰带的设计,但不影响两者整体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云和乐享公司系2013年1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帆,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木制玩具、工艺品加工、生产、销售,教学仪器、文化用品、玩具、塑料配件研发、设计、加工、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律师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支出。被告提供的交易记录、下架记录、侵权产品图片能证明被告的部分交易关闭情况,是否构成侵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销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运营管理合同及发票、利润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案案由原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因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所涉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足以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以公证的形式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购买取得,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虽该公证非本案原告申请,但并不影响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名称、订单详情、快递单号等信息均能相互印证,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经营范围及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介绍均包括生产,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案涉产品的情况下,对原告认为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形象与广东咏声公司“猪猪侠三维POSE1”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云和乐享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经广东咏声公司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东咏声公司主张云和乐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云和乐享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云和乐享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广东咏声公司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和乐享家教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猪猪侠三维POSE1”(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云和乐享家教玩具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猪猪侠三维POSE1”(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三、被告云和乐享家教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云和乐享家教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红萍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张立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东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