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红与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刘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刘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315号原告赵红,女,汉族,196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亮,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董事长。被告刘继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莱芜市。原告赵红与被告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刘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张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纪元公司、被告刘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刘继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5%,期限为30天,后延期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继明为本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账支付95.5万元,现金支付4.5万元,共计100万元整。被告依约支付第1个月利息4.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拒不偿还本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新纪元公司应当依约还款,被告刘继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在原告不能还款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纪元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新纪元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万元,暂计至起诉日;3、被告刘继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转账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转账95.5万元,支付现金4.5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新纪元公司、刘继明均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借款给甲方(被告新纪元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甲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丙方(被告刘继明)保证甲方按时还款,为本次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新纪元公司转款95.5万元,现金支付4.5万元,共计100万元整。借款期满后,双方延期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5%。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新纪元公司、刘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纪元公司向原告赵红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纪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自愿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继明为被告新纪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明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红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刘继明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由被告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刘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