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柯清河与吴聪智、陈鸿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清河,吴聪智,陈鸿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635号原告:柯清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聪智,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鸿莹,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柯清河与被告吴聪智、陈鸿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聪智、陈鸿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聪智、陈鸿莹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聪智以经商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10日向柯清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吴聪智借款后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并于2014年6月8日偿还30000元。此后,吴聪智拒不还本付息。该借款产生于吴聪智、陈鸿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陈鸿莹应承担偿还责任。吴聪智、陈鸿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聪智、陈鸿莹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吴聪智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0日在石狮向柯清河借款50000元,并出具由其签名捺指印的借据一张交柯清河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聪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并于2014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此后,吴聪智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9日,未再还本付息。柯清河催讨无果,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柯清河与吴聪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柯清河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无效,吴聪智未请求柯清河返还已支付的超额利息,本院不予处理。柯清河主张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吴聪智、陈鸿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柯清河请求吴聪智、陈鸿莹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吴聪智、陈鸿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聪智、陈鸿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柯清河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聪智、陈鸿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