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姚红蕉与杜胜利、楼爱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蕉,杜胜利,楼爱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551号原告:姚红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胜利。被告:楼爱钦。原告姚红蕉与被告杜胜利、楼爱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红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楼爱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红蕉请求依法判令杜胜利、楼爱钦归还姚红蕉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姚红蕉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当庭将借款本金变更为32万元,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事实与理由:姚红蕉的儿子与杜胜利、楼爱钦系朋友关系,杜胜利、楼爱钦系夫妻关系。2013年左右,杜胜利多次向姚红蕉儿子借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姚红蕉的儿子怕杜胜利赖账,但又碍于情面,故要求姚红蕉出面帮其催讨款项,杜胜利在姚红蕉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杜胜利答辩称:属实的。同意将借条出具给王兴刚的妈妈姚红蕉。楼爱钦未作答辩。杜胜利、楼爱钦均未提供证据。姚红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姚红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杜胜利、楼爱钦基本信息机打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0月26日杜胜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杜胜利借到姚红蕉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杜胜利、楼爱钦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杜胜利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杜胜利对于姚红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姚红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姚红蕉自认杜胜利于2016年9月13日以以货抵债的方式将价值8万元的货物抵偿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杜胜利向姚红蕉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交付后,杜胜利归还本金8万元。杜胜利、楼爱钦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姚红蕉与杜胜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姚红蕉可以随时要求杜胜利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杜胜利未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姚红蕉主张杜胜利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万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杜胜利与楼爱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楼爱钦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杜胜利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杜胜利、楼爱钦夫妻共同债务,楼爱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姚红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杜胜利、楼爱钦归还姚红蕉借款32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杜胜利、楼爱钦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杜胜利、楼爱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