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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遂长与董春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遂长,陈连英,董春学,黄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046号原告董遂长(反诉被告),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州区原告陈连英(反诉被告),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董遂长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德营,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董春学(反诉原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黄红霞(反诉原告),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春学之妻。原告董遂长、陈连英与被告董春学、黄红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喜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遂长、陈连英和被告董春学、黄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遂长、陈连英诉称,二原告于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时承包了黄集镇耿寨村8组的几个小堰塘,为增加收益,将几个小堰塘推成一口大堰塘养鱼,后改种莲藕。2014年8月,被告董春学作为黄集镇耿寨村8组的组长,将二原告原来承包的堰塘发包给了本组村民杨新旺,杨新旺又转让给本组村民董慧生。二原告不服,耿寨村委会组织协调二原告和董慧生承包堰塘一事,2015年春,二原告与董慧生为堰塘发生争执,遂上访。耿寨村委会迫于压力,便组织村里党员、干部表决,同意让二原告继续承包堰塘二年,让二原告给董慧生支付5000元损失。二年后再由董慧生承包二年,并达成协议。2016年1月5日上午,耿寨村村主任通知二原告到被告董春学家交钱,因与董慧生抵账150元产生争执,原告陈连英随口一骂,被告黄红霞和原告陈连英发生口角,二原告和二被告发生厮打,二原告面部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董遂长5363.8元;其中医疗费2548.10元、误工费1008.80元(13天×77.6元/天)、护理费1108.9元(13天×8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438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连英10027.47元,其中医疗费6552.37元、误工费1474.40元(19天×77.6元/天)、护理费1620.70元(19天×8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被告董春学、黄红霞辩称,二原告先动手殴打黄红霞,二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董春学、黄红霞反诉称,2014年10月2日耿寨村委会召开各组长会议,村委会决定将村组集体承包地、堰塘重新发包。被告董春学作为组长遂召开群众会,根据群众意见愿意承包的村民经签字后参与抽签,其他未签字的村民视为自动放弃。经抽签本组村民杨新旺将被反诉人董遂长原来承包的堰塘承包,后转让给本组村民董慧生。由于被反诉人董遂长不愿办理交接,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6年1月5日上午村主任通知被反诉人董遂长到反诉人董春学家里交补偿款,因董慧生与被反诉人董遂长意见不一致,被反诉人陈连英破口大骂,反诉人黄红霞制止时,被反诉人陈连英又骂队长,反诉人黄红霞和被反诉人陈连英产生厮打,后反诉人董春学上前劝阻,被反诉人董遂长上前殴打反诉人黄红霞,故请求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1429.68元、误工费931.20元(12天×77.6元/天)、护理费1023.60元(12天×85.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340元,共计3964.48元,本案的反诉费由二被反诉人负担。反诉被告董遂长、陈连英辩称,反诉原告董春学私自将反诉被告承包的堰塘转包给他人,侵害了二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发生,造成了二反诉被告的人身损害,故请求驳回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时承包了黄集镇耿寨村8组的几个小堰塘,为增加收益,将几个小堰塘推成一口大堰塘养鱼,后改种莲藕。2014年8月,被告董春学作为黄集镇耿寨村8组的组长,将二原告原来承包的堰塘发包给了本组村民杨新旺,杨新旺又转让给本组村民董慧生,董慧生随即在堰塘种上莲藕。二原告不服,耿寨村委会组织协调二原告和董慧生承包堰塘一事,双方达成协议,二原告补偿董慧生藕和肥料钱5000元,先行承包两年,期满后由董慧生再承包两年。2016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黄集镇耿寨村治保副主任张晓林通知被告董春学到他组长家处理二原告和董慧生之间关于堰塘的事宜。二原告和董慧生产生争执,后原告陈连英和被告黄红霞发生口角,二原告夫妇和二被告夫妇发生厮打,原告董遂长脸部、耳部等处受伤,原告陈连英的脸部、头部等处受伤,被告黄红霞脸部、头部等处受伤。当天原告董遂长入住襄州区黄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面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07.86元。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襄州区耳镜检查报告诊断: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董遂长于2016年1月16日入住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59.3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董遂长再次到襄州区黄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侧耳膜穿孔,支出医疗费690.94元。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与饮食。2、不适随诊。董遂长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耿俊林护理。2016年2月28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董遂长的损伤程度作出了公(襄州)鉴(伤)字(2016)0128号鉴定书,认定董遂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陈连英于当日入住襄州区黄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与饮食。2、进一步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89.47元。2016年2月23日,陈连英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眼视网膜震荡。支出挂号费6.5元、门诊费240元、和药物费401.4元,共计647.9元。处理及建议:1、营养神经支持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陈连英于2016年3月2日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头部外伤。支出门诊收费158.3元、住院医疗费2748.40元。陈连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淑霞护理。2016年2月28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连英的损伤程度作出了公(襄州)鉴(伤)字(2016)0129号鉴定书,认定陈连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黄红霞于当日到襄北监狱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黄红霞当日支出检查费250元,西药费126.8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黄集派出所作出了襄州公(黄)行决字(2016)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中董春学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黄集派出所作出了襄州公(黄)行决字(201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中的董遂长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月5日,黄集镇耿寨村副主任张晓林会同队长董春学协调董遂长、董慧生承包堰塘的事情,陈连英和董慧生产生争执,陈连英张口骂队长董春学,黄红霞(董春学之妻)和陈连英发生口角,二原告和二被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陈连英的面部、头部等处受伤,原告董遂长脸部、耳部等处受伤,被告黄红霞脸部、头部等处受伤。二原告和被告黄红霞均在本案中受伤,但本案中伤者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相互为对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董遂长的损失为:医疗费2558.10元、护理费1108.90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1008.80元(28305元/年÷365天×1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遂长主张交通费438元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董遂长的损失为5135.80元。本案中原告陈连英的损失为:护理费1620.70元(31138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1474.40元(28305元/年÷365天×1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连英主张医疗费6552.37元,经本院审查,陈连英在黄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689.47元;2016年2月23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47.9元。2016年3月2日在襄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门诊收费158.3元、住院医疗费2748.40元,共计5244.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在襄州区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和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开具的票据无相应的病例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连英的损失为8719.17元。本案中被告黄红霞的主张医疗费1429.68元,其在襄北监狱医院支出检查费250元,西药费126.80元,计376.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在黄集镇前进街梅医生诊所的三张处方笺(金额1053元)无相应的病例、医疗费票据,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黄红霞主张误工费931.2元(28305元/年÷365天×12天),因其未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红霞主张护理费1023.60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其未提供护理依据、护理人员等,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20元/天×13天),因其未实际住院,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黄红霞主张交通费34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红霞的损失为376.8元。原告董遂长的损失共计5135.80元,被告董春学、黄红霞共同承担60%的责任即3081.48元。原告陈连英的损失共计8719.17元,被告董春学、黄红霞共同承担60%的责任即5231.50元。被告黄红霞的损失共计376.8元,原告董遂长、陈连英共同承担40%的责任即15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春学、黄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遂长5135.80元的60%即3081.48元;被告董春学、黄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连英8719.17元的60%即5231.50元;原告董遂长、陈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黄红霞376.8元的40%即151.2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董春学、黄红霞(反诉原告)负担200元,原告董遂长、陈连英(反诉被告)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董春学、黄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喜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红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