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秀英、赵尔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英,赵尔彬,李纪东,刘欣艳,王传龙,王付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4执异15号异议人李秀英,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赵尔彬,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纪东,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欣艳,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传龙,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付堂,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尔彬与被执行人李秀英、李纪东、刘欣艳、王传龙、王付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秀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秀英称,异议人现家庭生活困难,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全家赖以居住的唯一房屋,且相关部门对异议人的房产评估价格过低。为了及早还清债务,房屋已经出租出去。如果强制执行,异议人将失去偿债能力。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兰执字第15363号涉案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尔彬与被执行人李秀英、李纪东、刘欣艳、王传龙、王付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赵尔彬的申请于2014年8月8日对李秀英的沿街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产予以保全,于2014年10月23日依据已经生效的苍山县人民法院(2014)苍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5对该保全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秀英送达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兰执字第1536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李秀英所有的位于兰陵县城泉山商业街西侧、新华路南侧交汇处的商业房地产[房产证号: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08)第××号]一套被查询的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显示,该房为3层建筑建筑面积为316.63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尔彬对被执行人李秀英位于兰陵县城泉山商业街西侧、新华路南侧交汇处的商业房地产[房产证号: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08)第××号]房产的保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5对该保全房产进行评估,并于同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秀英送达评估报告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兰执字第1536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该房产偿还债务符合法定程序,异议人李秀英认为法院拍卖该房产的裁定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秀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金萍审判员 李 旭审判员 孟庆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