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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8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青岛咸品武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戴葵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戴葵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896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该纠纷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原告所在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合同》第八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作为合同的贷款人,其住所在青岛市崂山区且该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