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熊某成、杨某妹等与王某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成,杨某妹,王某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68号原告:熊某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农民,苗族,住广西西林县。原告:杨某妹,女,1975年6月1日出生,农民,苗族,住广西西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兴,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系上诉人熊某成的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卫,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农民,苗族,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硕,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熊某成、杨某妹与王某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熊某成、杨某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兴,被告王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成、杨某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9734.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下午7时许,被告和王庆阳手持刀具和木棒在路上等待两原告,被告的行为是有备而来的,当被告看到两原告之后就骂两原告,并先动手砍两原告,之后原告熊某成不得不对被告和王庆阳进行还击。这一事故被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为互殴,而且明确认定“王某卫、王庆阳被熊某成用刈刀砍伤,熊某成、杨某妹被王某卫用刈刀砍伤”。从这表述来看,两原告的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既然王某卫、王庆阳的损失已经在原告熊某成的刑事案件中提起了附带赔偿,法院也判决了原告熊某成赔偿,那么两原告的损失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王某卫辩称,1.本案刑事部分的一审与二审裁判已经生效,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颠倒黑白;2.一审判决书中已说明被告属于正当防卫;3.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中,护理费只有28元,且两原告只是轻微伤不应存在护理费,原告也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原告熊某成、杨某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西林县人民检察院的西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复印件,证实两原告收到的伤害是被告用刀砍伤的这一事实;证据3.那佐卫生院的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及支出的费用;证据3.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持有事发地的林权证;证据4.西林县公安局对熊某成、杨某妹、王某卫、王庆阳、熊有祥、熊秀春、熊文光、XX的讯问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事情的发生过程;证据5.西林县公安局对熊某成、杨某妹、王某卫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实各方当事人的受伤情况;证据6.西林县公安局对熊某成的扣押笔录复印件,证实原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证据7.调解申请书复印件,证实熊某成曾因事发地的权属纠纷向那佐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证据8.那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双方的林地纠纷调解未果;证据9.争议林地照片复印件,证实事发林地的基本状况。原告王某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5)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桂10刑终50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复印件,证明事情的经过,原、被告责任比例。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原告熊某成与被告王某卫分别取得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其二人各自在西林县那佐乡那讪村沙梨屯“石头弯”(地名)相邻林地的林权登记证书,但双方在部分地块的界线问题上仍存争议,互不让对方入地耕种。2014年底,原告熊某成向西林县那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被告知双方在争议地未得到处理前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2015年2月22日19时许,原告熊某成、杨某妹与熊文光、熊秀春到争议地内烧地,被告王某卫与王庆阳分别手持木棒和刈刀前来阻止,双方遂发生争吵和推搡,继而引发互殴。在互殴中,原告熊某成持用于烧地劳作的刈刀将王庆阳、王某卫分别砍至左肩部、左手部挫裂伤和右前臂开放性刀割伤,被告王某卫将原告熊某成、杨某妹砍至后枕部挫裂伤和右前臂开放性刀割伤。经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王某卫、原告熊某成、杨某妹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王庆阳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熊某成、杨某妹受伤后,分别在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中心卫生院治疗17天,产生医药费人民币515元和人民币776元。另查明,经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刑终5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在该事件中,原告熊某成的过错相对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卫与王庆阳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应承担70%和30%的责任,有生效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某卫关于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行为属于互殴,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前提基础,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某成、杨某妹二人均实际住院17天。二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共计1291元,客观真实,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7天×2人=3400元计算,符合《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计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标准之规定酌情调整为:27071元/年÷365×17天×2人=2521.68元;同理,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调整为:27071元/年÷365×17天×2人=2521.68元。本院核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1元+误工费2521.68元+护理费25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9734.36元。原告与被告分别应承担70%和30%的责任,即由被告王某卫承担2920.31元;余下的6814.05元由原告熊某成、杨某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成、杨某妹292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成、杨某妹负担35元,被告王某卫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