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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刘祎璇与王琦琛、李杨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祎璇,王琦琛,李杨千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642号原告:刘祎璇,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琛,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杨千惠,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祎璇与被告王琦琛、李杨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祎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妍,被告王琦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千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祎璇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王琦琛经商急用钱,2015年4月13日,原告给王琦琛通过银行汇款二笔,共计60000元(人民币,下同);王琦琛让原告往其指定账户崔海霞账户汇款210000元;2015年9月18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给王琦琛汇款两笔共计7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340000元,上述款项有银行汇款凭证及电话录音为凭。被告李杨千惠系王琦琛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被告李杨千惠对被告王琦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王琦琛借款逾期不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20000元;13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6月17日为24853.56元;其余190000元欠款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分利计算。被告王琦琛辩称:原告打款320000元,现被告已偿还61920元,尚欠原告258080元,原告请求190000元按2分利息有异议,同意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原告的小额贷利息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李杨千惠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琦琛、被告李杨千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琦琛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琦琛320000元,其中2015年4月13日分两笔转账王琦琛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60000元,2015年9月18日转账王琦琛20000元,原告受被告王琦琛指示向崔海霞账户转账2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转账王琦琛30000元,后被告王琦琛陆续还给原告57920元。以上借款及还款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及电话录音在卷为凭。另查明,被告王琦琛承诺前期6万元向原告支付4分利。被告王琦琛同意原告贷款,认可贷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给付利息。其余190000元本金被告同意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祎璇与被告王琦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琦琛110000元,并根据王琦琛指定转账给崔海霞210000元,欠款本金共计320000元,事实清楚。后被告王琦琛通过银行转账陆续还给原告共计57920元。关于原告主张130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节,鉴于被告承诺前期借款6万元给付原告4分利,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2分利给付,其余7万元系被告同意原告贷款,但认可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利息,且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6万元利息应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分利给付利息,7万元利息应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其余190000元欠款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分利计算,由于该部分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王琦琛不予认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王琦琛主张自己已还给原告61920元,其中仅5792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另4000元王琦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认定已还欠款579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中有20000元系被告替同事向其还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中2016年3月18日、4月26日、5月10日转款系被告承诺偿还小额贷的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部分还款应为偿还本金。被告王琦琛和被告李杨千惠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刘祎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杨千惠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琦琛、李杨千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祎璇欠款本金26208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分利计算;其中7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13208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琦琛、李杨千惠承担5242元,由原告刘祎璇承担1158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王琦琛、李杨千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