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坤与相义亮、张海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相义亮,张海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442号原告:王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义亮。被告:张海堂。原告王坤与被告相义亮、张海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义亮、张海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相义亮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901344.46元,被告相义亮如不能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判令被告张海堂作为共同担保人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息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相义亮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城关支行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王坤、张海堂、王建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期限内,相义亮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临朐农商行催要,王坤代相义亮偿还本息901344.46元。被告相义亮、张海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相义亮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3月29日,王坤、张海堂及王建福与临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相义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相义亮逾期还款,经临朐农商行催要,2015年6月30日,王坤代相义亮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1344.46元,合计901344.4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告行使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坤对相义亮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01344.4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相义亮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相义亮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01344.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堂作为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王坤向相义亮不能追偿的部分,应按份额进行分担。因相义亮借款的三个保证人没有约定承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因王坤仅起诉了担保人张海堂,没有起诉另一担保人王建福,故张海堂应承担王坤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并有权在其履行偿还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相义亮、张海堂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坤现金901344.46元;二、被告张海堂就原告王坤对被告相义亮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相义亮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3元,减半收取640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