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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州汉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汉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李某,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汉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祥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汉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祥荣,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原审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我经朋友介绍,到汉邦公司承包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龙泉广场南侧、张家口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装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0月10日凌晨3点左右,我在工作时从6米高的架子上摔下,致颅内出血、腰椎骨折等,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233128.18元,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伤后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9个月,医疗终结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我多次找汉邦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汉邦公司均予以推诿,为此我将汉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汉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33128.18元,营养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护理费45000元,误工费79200元,伤残赔偿金306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元,鉴定费2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77元,财物损失30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70685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汉邦公司辩称,涉案的张家口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装修工程,公司已转包给王某,李某与公司未形成雇佣关系,故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辩称,李某与本人未形成雇佣关系,本人只是汉邦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受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祥荣及任慧峰指派,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为施工人员预支生活费用等,所谓的承包协议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实际签订日期是在李某出事当日即2014年10月10日,当时因为李某伤势严重,汉邦公司提出若让公司出钱,必须与本人签订转包协议,为了给李某治病,本人被迫与汉邦公司签订了协议,换取了汉邦公司为李某垫付30000元医疗费,综上,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李某经其父亲介绍,到汉邦公司承包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龙泉广场南侧、张家口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装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0月10日凌晨3点左右,李某工作时从6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并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腰椎骨折,4、脑挫裂伤,5、肺部挫伤,6、脑疝,7、颅底骨折,8、胸腔积液,9、胸椎横突骨折胸10、11左侧,住院25天。后李某又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3日出院四次住院治疗68天。分别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神经损伤,2、双下肢不全瘫,3、腰3、4横突骨折(左),4、手术后颅骨缺失,5、气管切开术后,6、脑外伤后综合症;1、手术后颅骨缺失,2、腰椎骨折术后,3、气管造口状态,4、脑外伤后综合症;1、颅骨缺损,颞顶枕左,2、腰椎骨折术后,4、脑外伤后恢复期;1、脑外伤后恢复期,2、腰椎骨折术后;五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6719.43元。2015年1月12日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手术后),2、左颞叶脑软化,3、颅骨修补术后,4、腰椎骨折术后,发生医疗费6408.75元。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情为六级伤残、伤后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9个月,医疗终结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另查明,李某居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后府街中央康城小区13号楼3单元601室,其婚生女李晨溪于2013年5月2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经其父亲介绍,到汉邦公司承包的张家口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从事电焊工作,与汉邦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李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雇主汉邦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汉邦公司并未提出李某违反安全工作要求及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证据,故汉邦公司应当全部承担李某因从事雇佣工作遭受的损失。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赵永、冀海明证言,汉邦公司以二位证人是否受雇于汉邦公司无从确认,汉邦公司从未见过此二人,李某应当提供二人在汉邦公司工作的工作证、工资卡或劳务合同等证明其是否受雇于汉邦公司,同时还提出二位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而不予认可,而王某质证意见是认可,李某未向法庭进一步提供证明,故法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汉邦公司以涉案工程即张家口通泰盛通体育休闲会馆游泳馆钢结构加固工程发包给王某,双方签订协议,并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作业造成的事故或发生人身、设备、材料、车辆伤害等安全事故及民事责任均由乙方(王某)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汉邦公司只是一个设计单位,应张家口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的要求,出具了一些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并将工程发包给了王某和任慧峰,汉邦公司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承包方,也从未给李某发过工资。庭审时汉邦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与王某、任慧峰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但以原件在法人处,无法向法庭提交为由未向法庭提交,李某认为该协议无效,王某质证意见是所谓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是在李某出事的当天也就是2014年10月10日签订,并非2014年9月19日签订,当时因为李某出事后,伤势较重,需要汉邦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汉邦公司以此为条件,本人与任慧峰被迫与汉邦公司签订了该协议,换取了汉邦公司以预付工资形式的30000元医疗费用救急,王某认为其本人也是受雇于汉邦公司承包的张家口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钢结构加固工程工地的个体劳务输出者,无任何建筑资质,李某是由其父亲介绍进入汉邦公司承包的张家口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钢结构加固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的,本人只是该工地的带队人员,施工人员的具体工作均由汉邦公司人员安排,同时该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存在明显改动痕迹,汉邦公司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汉邦公司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汉邦公司以李某的伤残等级有两个,一个是智力障碍六级,一个是腰部损伤八级为由对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对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某赔偿数额应当参照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即医疗费233128.1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226719.4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6408.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0954元(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建筑业年收入标准),护理费100元×2人×30天×3+100元×1人×30天×9=45000元,交通费提供票据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30元=5850元,营养费30天×6×30元=54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50%×20年=24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50%×16年×50%=648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655245.18元。李某要求汉邦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3000元及复印费10元,因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汉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医疗费233128.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0954元,护理费45000元,交通费提供票据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655245.18元。二、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1元,保全费3520元,由苏州汉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李某,与其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一审过程中,李某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汉邦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据仅有两份证人证言。汉邦公司并不认识此二人,二人也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也并未采信。除此之外,李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汉邦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另外,一审过程中,汉邦公司提交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王某、任慧峰,且协议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及民事责任均由王某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汉邦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汉邦公司并非李某的雇主。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某在张家口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从事电焊工作时,从六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应由雇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谁对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汉邦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及在二审时的上诉请求可以得知,汉邦公司承包了张家口通泰盛通商务休闲会馆的工程,李某是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可以确定上诉人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汉邦公司主张自己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审被告王某,且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及民事责任均由王某承担,故认为应当由原审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其与原审被告王某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李某。另,上诉人汉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王某,双方之间转包协议是否有效,可由上诉人汉邦公司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1元,由上诉人苏州汉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金前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