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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宝龙与刘凤江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龙,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张淑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512号原告谢宝龙,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江,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金永胜,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王明明,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国明,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明,现住科右中旗。被告赵晓军,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张淑琴,现住科右中旗。原告谢宝龙与被告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张淑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刘凤江、金永胜、张文明、赵晓军、张淑琴、王明明及其王明明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龙诉称,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刘凤江,赵晓军,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等人酒后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在西尔根加油站马路无故将原告的CRV越野车截停,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驾驶的车辆砸坏。后经公安局由被告方将原告的车辆损失8000元予以赔偿,但是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至今未偿还,目前五被告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了不同刑罚。据上理由,提出本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五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江辩称,本案事实存在,但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给付。被告金永胜辩称,本案事实存在,但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给付。被告王明明辩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从原告病历看出原告有挂床现象,扩大损失部分不同意给付。被告张文明辩称,本案事实存在,但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给付。被告赵晓军辩称,本案事实存在,但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给付。被告张淑琴辩称,本案事实存在,但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给付。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谢宝龙的报案材料和公安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刘凤江询问笔录四份、金永胜询问笔录四份、海朝鲁门询问笔录两份,王明明询问笔录两份、张文明询问笔录两份、赵晓军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殴打原告和砸车的过程。被告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张淑琴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2、(2016)内22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砸车的过程。被告王明明的质证意见为;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责任了,被告刘凤江、金永胜、张文明、赵晓军、张淑琴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3、发还清单,证明在刑事案件中给付的是车辆损失。被告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张淑琴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原告的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6枚、一日清单,住院病历、转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费用情况。被告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张淑琴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原告存在扩大治疗,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职业。被告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张淑琴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递交(2016)内22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从刑事判决书看出被告王明明与其他被告存在区别,因此在民事赔偿方面应区别对待。原告谢宝龙质证意见为;因被告王明明有自首的情节,因此才减轻三个月的刑期,但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等五人酒后驾驶黑色比亚迪F3轿车(牌照:蒙FK08**)在西尔根加油站马路上无故将驾驶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的原告谢宝龙截停,对原告谢宝龙进行殴打并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砸坏,原告受伤后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863.26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谢宝龙经科右中旗人民医院同意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732.48元,2016年7月29日到科右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482.87元。另查明,被告张淑琴与被告赵晓军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晓军在本案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无故截停原告车辆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晓军在本案发生时未满18周岁,因此其母亲被告张淑琴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递交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系有效证据。原告的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日清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078.61(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费2863.26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732.48元、科右中旗蒙医医院住院费2482.87元)、护理费2200元(110元×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05.40元(110.27元×20天)合计13484.01元。原告科右中旗蒙医医院的病历显示2015年8月13日已经停止用药,因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病历医嘱中没有显示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但没有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没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宝龙各项损失合计13484.01元人民币;二、被告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淑琴与被告赵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凤江、金永胜、王明明、张文明、赵晓军共同承担承担400元,原告谢宝龙自行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苏美娅代理审判员 李 牡 兰人民陪审员 龙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博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