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得岁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叶有限公司、娄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岁,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叶有限公司,娄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314号原告陈得岁,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士军,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娄士军,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陈得岁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叶有限公司、娄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士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得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贰佰壹拾万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案和理由:陈得岁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借款给被告五十万元整和八十五万元整、2014年7月14日借款给被告十万元整、2014年7月29日借款给被告六十万元整、2014年8月7日借款给被告十万元整,累计贰佰壹拾万元整,该款汇入被告娄士军个人账户,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借款均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叶有限公司及娄士军未做答辩。陈得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叶有限公司共借原告210万元,被告公司借款的代表人娄士军与被告分别签订五份借款合同,云顶利息为月利息20‰,签订合同,原告将款通过确山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被告设在确山盘龙镇办事处工作人员范平汇给被告娄士军的银行账户,娄士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收款确认书”,五份“收款确认书”均有娄士军在收款人处加盖娄士军的印章。五份借款合同签定日期和数额的期限分别是:1,2014年6月9日签订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2,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3,2014年7月29日借款6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4,2014年8月7日借款十万元(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5,2014年10月22日借款8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借款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叶有限公司借原告陈得岁借款210万元应当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娄士军作为被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出借银行账户,收受原告的汇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律,差率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娄士军应对本案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龙泉茶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得岁2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计付、10万元从2014年7月14日计付、60万元从2014年7月29日计付、10万元从2014年8月7日计付,80万元从2014年10月22日计付,五笔借款的利息均计付至拒付清止)。被告娄士军对上述借款210万元本息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刚审 判 员 陈贺平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