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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千山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064号原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路468弄20幢3层09室。法定代表人:倪晓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千山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韩家峪村XXX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延风,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千山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被告千山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延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132,0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千山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展馆外墙及空间展示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仅于同年6月9日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0,400元。同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就上述设计的项目开展内部装修工作。同年9、10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设计费、工程款1,916,673元。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确实已经为被告完成设计工作,且被告也已经支付原告26万余元。但是,《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是相关联的,原告仅依据《设计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缺乏合理性。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有权不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现原、被告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关于已付设计费如何扣除的约定仅是表明施工费计算的具体方式,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应全额支付设计费。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陈述,本案中《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相互独立,原告系依据《设计合同》向被告主张诉请。《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的时间节点,被告应当按期履行。一般而言,如果《设计合同》后还签订施工合同,那么前期的设计费应当全额付清,然后在施工费中按比例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26万余元抵扣于施工费中,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全额主张设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项目为千山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区项目展示中心,服务范围暨原告设计内容包括室内装修方案的概念设计和深化设计;展示中心空间设计,声、光、电、展陈设计;特装道具设计;室内装修施工图设计;外立面建筑概念深化及对被告提供施工蓝图进行深化设计;合同总价为1,132,032元,最终以实际面积核算为准;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计339,609.60元,原告提供设计效果图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计226,406.40元,原告提供深化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计452,812.8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计113,123.20元;在被告确定深化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图纸后,如被告另外与原告签订《千山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展示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则免去全部设计费,已付原告设计费按工程进度款占施工合同总价款比例扣除。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设计方案等。同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60,400元,收款回单载明款项性质为设计费。同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内容为千山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展厅装饰工程装修工程(含水电安装)、布展工程、多媒体展项、室内园林绿化工程。此后,原告为被告开展部分装修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照《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对此提出,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被告对此提出,被告已被免去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设计合同》明确约定如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则无须支付任何设计费,该约定表明,如果签订施工合同这一条件成就,原、被告同意原《设计合同》项下被告的付款义务予以免除。现施工合同已经签订,故被告已免除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设计合同》中有关支付设计费时间节点的约定对于被告已无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8.28元,减半收取7,494.14元,由原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