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胡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224号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82191766F。住所:达州市经开区斌郎乡木瓜铺村达州公路物流港综合办公楼*楼*****号。法定代表人:陈红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燃,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日,住湖北省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旋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未缴清的相关费用1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东风牌自卸车的所有权人,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车从原告处过户到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型:*********,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自愿加入原告,原告为被告办理与车辆相关的年审等手续并代缴各种税费,被告必须服从管理和及时缴纳各种费用。被告车辆超期不按时年审,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所有的******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3月,服务费缴纳至2016年3月。截至2016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共计1000元。直至今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型:*******,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自愿加入原告公司。该车产权及经营权属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承担一切民事和法律责任。原告不享受该车的经营利润分配,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任何民事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只代为被告办理车辆的上户、年审、保险业务和组织驾驶员安全学习。原告为被告办理与车辆相关的年审等手续并代缴各种税费,被告必须服从管理和及时缴纳各种费用。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车辆代办服务费3000元。合同双方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代办服务费,******车辆未年审。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原告在法庭上予以承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车的产权和经营权属被告所有,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车辆代办服务费3000元。自2016年3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至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时,已有4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办服务费,属于被告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未缴清的代办服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向法庭举出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亊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000元×30﹪=300元。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为******东风牌自卸车的所有权人,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车从原告处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该车的产权和经营权属被告所有,双方没有争议,法院没有确认的必要;现已判决解除了该挂靠合同,该车与原告无关。因被告系自然人,经营车辆必须上户在法人名下,故判决“将该车从原告处过户到被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燃签订的《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二、被告胡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办服务费1000元、违约金300元,共计1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