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830号原告盛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盛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叫盛某乙,××××年××月份又生育一子叫盛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1万元。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盛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叫盛某丙。2016年07月份,原告诉至法院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1万元。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相互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