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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荣与余昕、吴宏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余昕,吴宏,余旸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287号原告:韩荣,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基,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昕,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吴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余旸,住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昕,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韩荣与被告余昕、吴宏、余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呼和浩特市的房屋由原告按遗嘱继承;2、判决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艺术厅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余德庸1989年5月1日再婚,领取了结婚证。余德庸有三个姑娘,余昕、吴宏、余旸。1996年1月,原告因房屋回迁向自己单元要房,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3月2日,原告与余德庸又办理了结婚登记。直到2009年10月22日余德庸去世,原告与余德庸共同生活20年。原告丈夫余德庸生前立下遗嘱,将双方婚后购买的呼和浩特市房屋留给原告。房款是原告卖橡胶头积攒的钱和丈夫余德庸打工挣的钱所购买。如今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遭到余昕、吴宏的阻扰。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不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代书遗嘱必须有2人以上进行见证,见证人和代书人都要签字,且必须不是继承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父亲余德庸真实的意愿,是在精神胁迫下写的,而且这份遗嘱并没有公证。自被告父亲去世后,房产证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并没有让原告搬离诉争房屋。现在房产证在被告手中也是有原因的,听闻原告儿子说原告陷入传销,原告儿子防止原告将房子变卖,才将房产证放在被告手中。被告的父亲是再婚,再婚前没有对被告母亲的遗产进行分配,所以被告有继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与余德庸于198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余德庸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1993年、2002年两次余德庸两次参加了房改,已经交纳购房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丈夫余德庸手写的遗嘱一份,遗嘱中将艺术厅北街7号院2单元1号房屋中属于余德庸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原告。遗嘱系2006年12月20日余德庸本人手写,遗嘱长达8页,逻辑清晰、文笔流畅,证明系余德庸意识清醒、自愿的情况下书写;2、被告称余德庸的遗嘱是在受精神胁迫的情形下写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余德庸于2006年12月20日手写的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该份遗嘱系胁迫,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荣继承属于余德庸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房屋的一半产权;二、被告余昕、吴宏、余旸配合协助原告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艺术厅北街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余昕、吴宏、余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