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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琦与被告郭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郭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803号原告:王琦,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毓秀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郭宏伟,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公路段家属楼*单元***室。原告王琦与被告郭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在我处借款30,000元用于养车时资金周转,当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岳母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原告岳母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借款,后原告岳母便让原告直接找被告催要此借款。2016年6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因被告当时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当时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10,000元的借款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琦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借条是其本人所写,称实际借款为2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利息,已给过原告利息,但现在没有证据。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偿还过借款,并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岳母处借款后又与原告协商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包含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给付10,000元的利息,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称曾给付过原告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琦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庆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