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谢国强与李金彬、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强,李金彬,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国强,李金彬,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719号原告:谢国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镇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金彬,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区镇镇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负责人卢玉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谢国强与被告李金彬、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建设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明、被告李金彬、被告涵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强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李金彬将其向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仙游(度尾)海峡艺雕旅游城1号楼、2号楼外墙油漆部分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谢国强与被告李金彬双方签订《度尾海峡艺雕城人工费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彬位于度尾海峡艺雕城的外墙所有石感漆委托原告谢国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每平方米石感漆为34元、氟炭漆为4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工人进场施工十天内被告李金彬付给工人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以及每月月底所完成工程量按进度款至80%,所有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量95%,其余5%待业主验收后十天内付清等。之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8月间,被告李金彬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间,案外人吴国平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2015年6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8月份,原告所完工的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15年9月1日,原告谢国强与被告李金彬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总计原告谢国强班组外墙油漆总工程为人民币1128507.9元,扣减已付的9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28507.9元。事后,两被告至今缺乏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价款228507.9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8507.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本息共计2375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彬辩称,有签过劳务合同,已经支付了百分八十的工资给原告,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28507.9元属实,现要等待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结算后再进行支付给原告。被告涵城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涵城建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受被告李金彬、案外人吴国平委托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拖欠的工程款228507.9及利息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李金彬之间的结算清单所得,被告涵城建设公司并未参与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加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告涵城建设公司与被告李金彬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是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与被告李金彬、吴国平的委托合同关系起诉的,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更为合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金彬、吴国平系委托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涵城建设公司只是总承包方,也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原告与被告李金彬、案外人吴国平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无关。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涵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装修班组工程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仙游海峡艺雕城工程的泥水分项施工承包给被告李金彬施工。原件在被告李金彬手上。3、《度尾海峡艺雕城人工费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金彬将仙游海峡艺雕城工程的外墙所有石感漆委托原告施工。4.《海峡艺雕城的外墙油漆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日,经原告谢国强与被告李金彬结算,被告李金彬共欠原告谢国强工程款228507.9元。5.照片三张。欲证明:涉案工程度尾海峡艺雕城1号楼、2号楼已交付使用。被告李金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确认被告李金彬结欠原告诉争的款项228507.9元,但是属人工费而非工程款。被告涵城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提供不出原件不予质证,若有原件的话,真实性也有异议。若为真实的话,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已经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已任何理由转包或再分包所承包的项目,严谨以包代管,故被告李金彬的再次分包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李金彬自行承担后果;被告涵城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涵城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施工工程量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合同第7款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李金彬应支付工程款,而非被告涵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清单是由原告与被告李金彬制作,被告涵城公司始终不知情,而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最后备注两行字,也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李金彬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结算单中的面积也与实际不相符,如1号楼外墙石感漆实际面积应为11027.76平方米,而非结算单中标注的12416.32平方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三张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形成时间,真实性难以辨认,而且图片并不能证明图中的地点就是1号、2号楼。本院审查认为,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金彬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上所体现的签订主体均是被告李金彬,故因此上述证据对被告李金彬有效力。而被告涵城建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可认定被告涵城建设公司与被告李金彬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且被告涵城公司在答辩状中亦自认其与被告李金彬之间有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对证据3、4、5因被告涵城建设公司均持异议,且该证据上均没有被告涵城建设公司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授权被告李金彬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其他相关结算事务,故上述证据3、4、5所体现的事实,对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涵城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涵城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莆田市仙游县华夏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李金彬施工项目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外墙涂料装饰班组现场验收单、莆田市仙游县华夏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金彬施工的项目由于部分工程不合规定及价格变化,最后经过决算工程造价为7341194.65元的事实。3、工地领款凭证及转账凭证、李金彬出具的《委托汇款函》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汇给被告李金彬800万元款项,并未欠付被告李金彬任何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李金彬对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3质证时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金彬对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均异议,原告认为《工程结算书》是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市仙游县华夏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李金彬并没有参与结算,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李金彬质证认为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工程结算书》,因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是与案外人进行结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被告涵城建设公司以此为据认为其与被告李金彬之间工程款已结算清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谢国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承担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本案二被告签订的装修班组合同,签订时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它是有效的;被告涵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无法证明被告涵城公司与被告李金彬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李金彬以当庭称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故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彬认为,要求被告涵城公司早日与我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尚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228507.9元。被告涵城建设公司认为,被告涵城公司与被告李金彬所签订的装修班组合同是明确有效的,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金彬禁止转包分包或以管代包,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见其在工地施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涵城公司未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李金彬存在恶意结算,损坏被告涵城公司合法权利。2、原告对被告涵城公司不享有诉权。合同签订时间是前后矛盾的,向被告涵城公司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李金彬均当庭确认诉争款项是工资非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被告李金彬主张支付款项。3、被告涵城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李金彬800万元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工程决算价,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4、原告所称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不适用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始终主张其与被告李金彬是劳务关系,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是工程分包关系,并且原告并非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员,被告涵城公司并非发包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涵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谢国强与被告李金彬双方签订《度尾海峡艺雕城人工费施工合同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请求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其与李金彬所签订的《度尾海峡艺雕城人工费施工合同书》,从该合同书的内容显示,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且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并由被告李金彬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即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承担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院认为,1、签订《度尾海峡艺雕城人工费施工合同书》的主体是李金彬与谢国强,而其上所列的作为甲方的被告涵城建设公司(度尾海峡艺雕城项目部)并没有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只能对谢国强与李金彬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第一点分析,谢国强与李金彬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谢国强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则李金彬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事实上,原告提供的《海峡艺雕城的外墙油漆结算清单》上载明尚欠款项228507.9元,结算双方为李金彬与谢国强,涵城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其中;2、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承揽的工程是李金彬经涵城建设公司授权而与其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涵城建设公司发生相关的业务关系,故其请求涵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李金彬应承担支付本案讼争款的责任,涵城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金彬将其向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仙游(度尾)海峡艺雕旅游城1号楼、2号楼外墙油漆部分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谢国强与被告李金彬于2014年4月8日双方补充签订《度尾海峡艺雕城人工费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彬位于度尾海峡艺雕城的外墙所有石感漆委托原告谢国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每平方米石感漆为34元、氟炭漆为4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工人进场施工十天内被告李金彬付给工人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以及每月月底所完成工程量按进度款至80%,所有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量95%,其余5%待业主验收后十天内付清等。之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金彬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签订《装修班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仙游海峡艺雕城工程的泥水分项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李金彬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外墙面石感漆、外墙面氟炭漆、走廊屋面栏杆、栏杆下广告牌等;综合单价外墙面石感漆每平方米100元、外墙面氟炭漆每平方米130元等;另外对工程质量、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作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8月间,被告李金彬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间,通过案外人吴国平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2015年9月1日,谢国强与李金彬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李金彬尚欠谢国强班组外墙油漆工程款(工资)1128507.9元-900000元=228507.9元。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李金彬、涵城建设公司则分别作出上述答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谢国强与李金彬签订的《度尾海峡艺雕城人工费施工合同书》及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李金彬出具并交由原告谢国强收执的《海峡艺雕城的外墙油漆结算清单》,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金彬应当依据单据上载明的事项支付相应的款项,同时因为被告李金彬没有依约及时还款,则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原告请求被告李金彬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可予以支持。但谢国强提出被告涵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之请求,依据本院的上述分析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金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国强工程款人民币228507.9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2日起以人民币2285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谢国强对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李金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8元,由李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