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凡山林与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下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山林,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下湾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山林,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金林,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下湾组。代表人:凡国清,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清国,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凡山林因与被上诉人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下湾组(以下简称清溪村下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金林,被上诉人清溪村下湾组的代表人凡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凡山林上诉请求:判令清溪村下湾组支付凡山林征地补偿款6321元,享受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清溪村下湾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凡山林系清溪村下湾组村民凡庚辛的小儿子,一直住在该组,之后为了在外读书,凡山林将户口转出。2013年因国家征收清溪村下湾组的土地,给予该组29万余元征地补偿款。清溪村下湾组以凡山林及妻蓝金霞、女儿凡子萱、凡山林之兄凡金林及妻、子六人的户籍不在本组为由拒绝分配,后经本组村民开会讨论,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凡山林及妻蓝金霞、女儿凡子萱、大哥凡金林等六人只要在2015年8月前将户口转回原籍,六人就可以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后凡山林及妻女均在2015年8月前迁入本组,但清溪村下湾组在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6321元时,以户政部门将凡山林登记为“非农户口”为由拒不分配。既然清溪村下湾组同意凡山林转户口回本组就表示其认可凡山林是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以户政部门的登记失误来否认凡山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二、根据2015年5月开始实施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不再依据户口性质统计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改为根据户口登记的城乡地域属性划分统计城镇户籍人口和农村户籍人口。”按照此政策,凡山林应登记为居民户口,将凡山林户口类别登记为非农户口,显然是户籍管理部门的失误,因凡山林户口登记地系清溪村下湾组属农村,自然凡山林是农业户籍人口,即是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上,户籍管理部门已在事后及时将凡山林的户口类别变更为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居民户口,故清溪村下湾组应当按照本组村民同等份额向凡山林支付征地补偿款6321元。被上诉人清溪村下湾组辩称,一、凡山林在起诉状中已承认非农户口即非农人员不能参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事实。二、时效问题。清溪村下湾组的土地征收时间是2013年8月3日,征地时间即分配征收款的截止时间,而凡山林的户口是在2015年6月才迁入本组的,不在分配时间之列,何况凡山林也不是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凡山林称其一直居住在本组、在本组务农不是事实。凡山林家的承包田已经有近20年没有耕种了,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组里准备今年收回其承包地,取消其相关补贴。四、凡山林的女儿凡子萱是2014年5月19日出生的,不在分配时间之列,其所分征地款应予收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凡山林负担。上诉人凡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溪村下湾组支付凡山林土地征收补偿款6321元,享受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本案诉讼费由清溪村下湾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凡山林系清溪村下湾组村民凡庚辛的小儿子,一直住在该组。2013年8月3日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该组的部分土地被安仁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征收而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2015年5月30日凡山林向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下湾组、清溪村委会申请将户籍转回清溪村下湾组,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下湾组、清溪村委会同意凡山林转回原籍落非农业户口。2015年7月13日凡山林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新村迁到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下湾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4月18日,清溪村下湾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6321元,凡山林家只分配给凡山林的父母凡庚新、刘春玉及妻女蓝金霞、凡子萱(均系农业户口)。凡山林要求清溪村下湾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清溪村下湾组以凡山林为非农业户籍为由拒绝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凡山林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山林认为,安仁县公安局误将其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籍,且根据湘政发[2015]1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不再依据户口性质统计为农业与非农业人口,改为根据户口登记地的城乡地地域性划分统计城镇户籍人口和农村户籍人口。凡山林现在户籍登记在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下湾组,所以其户籍就是农业户口。清溪村下湾组认为,凡山林与其妻女蓝金霞、凡子萱同时迁入该组,蓝金霞、凡子萱的户籍为农业户籍,但凡山林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籍,故凡山林不是本组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原则。凡山林在土地被征收前户籍登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新村,2015年7月13日凡山林经清溪村下湾组同意迁入非农业户口,而同时迁入的凡山林的妻女蓝金霞、凡子萱户籍登记为农业户籍,故当时公安机关依然是根据凡山林迁入时的户籍管理区分农业户籍与非农业户籍。清溪村下湾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户籍登记上应当均为农业居民,凡山林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居民,故凡山林不具有清溪村下湾组的成员资格,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现凡山林要求清溪村下湾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632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凡山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凡山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清溪村下湾组提交的一份《关于停发凡庚辛农业补贴的决定》,因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凡山林的大哥凡金林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安仁县清溪村下湾组与凡山林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调解协议》,因该协议所约定的支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执行力,且清溪村下湾组也未到场,无法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清溪村下湾组不应支付凡山林涉案征地补偿款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清溪村下湾组向凡山林发放涉案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是凡山林在征地方案确定时具有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有以下几个原则: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8月3日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清溪村下湾组的部分土地被安仁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征收而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而凡山林自在外读书时就将户口迁出,直至2015年7月13日才将户口迁回该组,虽凡山林提交了其母亲刘春玉在清溪村下湾承包责任田的相关证据,但其并不能以此证明自己长期在清溪村下湾组生产、生活,并依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生存。相反,根据凡山林所提交的户籍证明以及户口迁回清溪村下湾组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凡山林常年在外工作生活,其并不以清溪村下湾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加上其在征地方案确认时,户口也并非本组村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凡山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凡山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凡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