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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2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1日被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渑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池底料场向东左转进入料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李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李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保险公司赔付51万,被告人另补偿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