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家营、李朋、李士全、刘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家营,李朋,李士全,刘家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590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家营,男,住禹城市。被告李朋,男,住禹城市。被告李士全,男,住禹城市。被告刘家林,男,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营、李朋、李士全、刘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家营于2015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家林、李士全、李朋签订(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30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刘家营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家营签订编号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信用社)个借字第(2013)年第03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曰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何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刘家营的卡内,利率为11.787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后被告刘家营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利息,仅偿还利息8981.66元。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家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8412.47元。另查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0日变更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家营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家营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规定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家营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家营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家林、李士全、李朋为被告刘家营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刘家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家林、李士全、李朋应对被告刘家营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家营、刘家林、李士全、李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营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计款18412.47元,自2016年9月2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7875‰,上浮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家林、李士全、李朋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金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