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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002号原告夏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生,满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城关乡凌北新区1-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蔡某某,男,1972年4月3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义县凌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北粮贸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凌北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夏某某卖给凌北粮贸公司卖给被告粮库393.81吨玉米,结算后欠原告43000元,当时说2015年末前给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凌北粮贸公司辩称,收购玉米属实,欠43000元不属实,实际欠款为45000元,已经于2015年分两次付清。被告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凌北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凌北粮贸公司收购原告夏某某玉米393.81吨,单价18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粮食入库检斤结算凭证,凭证上列明净重为393.81,单价为0.94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结算凭证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予以否认,因粮食入库检斤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