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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江与被告韩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江,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0556号原告周立江,男。被告韩超,男。原告周立江与被告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江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承诺10天后,即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同日,原告通过建行账户62108107300011723153向被告账号6210810730008680374转账10万元。至约定还款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建行账户62108107300011723153向被告账号6210810730008680374转账1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条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韩超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双方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立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韩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立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肖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