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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山马装饰材料商行与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山马装饰材料商行,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090号原告:上虞市山马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马祝尧。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泓毅,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美权。原告上虞市山马装饰材料商行诉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山马装饰材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0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后因货款问题,双方出具材料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中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12094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付6万,至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6年1月,经原、被告结算,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金额120940元,经双方共同核实,正确无误,购货方(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付60000元,至2016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60900元,逾期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按月息2%的违约金支付给供货方。该结算清单由供货方上虞市山马装饰材料商行盖章,购货方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对货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94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山马装饰材料商行货款120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