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48张文臣、吴学文、张启凤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不服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臣,吴学文,张启凤,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荆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2行初48号原告张文臣,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富河镇。原告吴学文,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启凤,女,1955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立飞,富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所在地:林东。法定代表人孟和达来,旗长。委托代理人任国明,巴林左旗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荆顺,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富河镇。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所在地:富河镇。代表人马双成,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军,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干部,现住富河镇。原告张文臣、吴学文、张启凤不服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荆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臣、吴学文、张启凤的委托代理人邓立飞,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国明、徐永忠,第三人荆顺,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陈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6日为第三人荆顺颁发了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原告诉称,一、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的林权证面积为72.5亩,这其中包括了原告的林地,原告在1986年3月23日就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字第860188号林权证,原告对该林地始终经营管理,所以,被告对同一林地重复颁发林权证存在违法行为。二、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的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荆顺核发林权证过程全部是暗箱操作,未经村民讨论,未向群众公示核发的面积及四至。2016年5月份第三人荆顺将属于原告的43棵林木采伐,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林地被被告划入第三人荆顺的林权证中,原告多次找到当地政府和林业局、林业公安寻求解决未果。被告擅自将原告权属的林地划入第三人荆顺的林地中,四邻签字纯属伪造,村民委员会也未到现场进行指边划界,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的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6年3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颁发的字第860188号林权证;2、沙那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被告是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2000年11月2日颁发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对第三人荆顺申请的林地办理的林权证,不存在违法行为。另外,原告的字第860188号林权证上只有四至没有GPS点,所以无法判断两证是否重合。二、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核发程序违法,颁发林权证过程中全部是暗箱操作。被告认为,未经村民讨论是村委会的问题,和被告无关。在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被告按照程序对申请的地块进行了公示,有镇村的公章,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材料齐全,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另外在毗邻单位(个人)定界意见表中有四邻签字,是不是伪造需要权威部门进行笔记鉴定,不能凭主观臆断。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为第三人荆顺颁发的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程序合法。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荆顺档案:包括(1、林权登记申请表;2、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3、林权登记现地调查表;4、毗邻单位(个人)定界意见表;5、颁发集体、个人所有林木林权证台账;6、富河镇人民政府和沙那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公示证明;7、林龄证明;8、沙那村民委员会与荆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9、坐标图)。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人荆顺述称,我不同意撤销林权证,林地是我的,林权证是政府发的,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荆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荆顺与富河镇沙那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林地买卖合同。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述称,该林地原属村民组的林地,在12组和5组分家时将该林子和地块分给了三原告,现在该林地由三原告经营管理。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用GPS定点将原告的林地划入第三人林地中。第三人荆顺质证认为林地承包合同不是其提交,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质证认为,对林权证登记表有异议,被告将权属于12队的林地划入第三人林地中。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为,在荆顺林权登记档案中有村委会公章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荆顺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当时有村长签字。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2号证据的证明点,即第三人荆顺办理林权证时村委会不知详情不予确认。第三人荆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富河镇沙那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荆顺签订了林地买卖合同,富河镇沙那村民委员会将山东屯沙沟子北路西60亩林地以7000元的价格卖予第三人荆顺,合同中确认涉案林地四至为北至12队林地边、东至通往山东路3米以里、西至12队地边、南至沙沟子边。12队林地北邻为沙那村民委员会的耕地,山东路路东为沙那村民委员会的林地。2008年第三人荆顺向被告申请林地、林木登记,2009年3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了涉案林权证,2016年5月第三人荆顺将沙那村民委员会耕地以南至其买卖合同中规定的南至沙沟子边的林木采伐,原告认为,第三人荆顺采伐的树木包括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分给的林木,双方引起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颁发的林权证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的林权证四至北为道、东为道,但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北面已经包含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分给原告的林地至沙那村民委员会耕地内近50米,东面已经越过山东路至沙那村民委员会的林地内近150米。荆顺对其林权档案中林地承包合同,确认不是其所提交,办理林权证时当事人未到现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过庭审能够认定,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村民组将其所有的林地分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对该林地具有所有权,故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荆顺对其林权档案中林地承包合同确认不是其所提交,被告依据第三人荆顺不予认可的买卖合同为第三人荆顺颁发林权证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颁发林权证的程序违法。另外,被告为第三人荆顺颁发的林权证四至范围,超出了申请的四至范围,导致颁证行为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荆顺不同意撤销林权证的陈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6日为第三人荆顺颁发的左林证字(2009)第0591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付桂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敏 微信公众号“”